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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吳協原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蔡林菊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龍燕被 告 蔡富益

蔡阿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蔡義財

蔡美汝蔡美枝

蔡富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水利署)之第八期萡子寮市地重劃案徵收補償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歷經數次之變更聲明,最終將聲明變更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尚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英良於民國96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蔡英良處理水利署之第八期萡子寮市地重劃區內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事宜(下稱系爭補償事宜),蔡英良並應於取得補償後,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或土地之百分之9作為委任報酬。惟蔡英良於97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蔡英良之繼承人,系爭補償事宜已於101年7月6日以移轉登記補償土地完畢,委任事務即已完成。原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蔡林菊應將雲林縣○○鄉○○段○○○地段○○地號稱之)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8.84平方公尺予原告;被告蔡龍燕應將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34.89平方公尺予原告;蔡富全應將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2.8平方公尺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林菊、蔡龍燕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有與蔡英良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情至97年10月止均不知悉,且蔡英良不認識字。在蔡英良死亡後,就系爭補償事宜均由被告蔡龍燕出席處理,且亦有向原告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18年後再來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富益、蔡阿秋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蔡英良已於97年9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所稱與蔡英良之委任關係,亦已於97年9月18日消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再者,自96年10月6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原告既未為蔡英良處理任何之事務,亦未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於法亦不應准許。況依水利署114年9月22日函文之記載,蔡英良死亡後租約由被告蔡林菊繼承,則有關系爭補償事宜係由被告蔡林菊繼承,被告蔡富益、蔡阿秋並非繼承人,原告列其等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並依水利署115年5月25日農水雲林字第1158595955號函暨檢送之蔡林菊土地分配結果函文及3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雲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6日北地一字第1150003255號函暨檢送之101年北地資字第064640、0000000號及104北地資字第003850號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修正或增減文句):

㈠、系爭協議書之日期是在96年6月10日。

㈡、蔡英良是在97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林菊、蔡龍燕、蔡富益、蔡阿秋、蔡義財、蔡美汝、蔡美枝、蔡富全。

㈢、蔡英良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人為被告蔡林菊,而被告蔡林菊因系爭補償事宜而於101年7月6日自水利署取得32-1地號土地(面積253.34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面積320.55平方公尺)、42地號地號土地(按與43地號土地合併,面積

387.70平方公尺)。

㈣、32-1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富全。

㈤、42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龍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與蔡英良於96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蔡英良處理系爭系爭補償事宜,原告並得請求報酬等情,為被告蔡林菊、蔡龍燕、蔡富益、蔡阿秋否認系爭協議書上蔡英良簽名、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陳情書、雲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雲林縣政府函、協商「本縣箔子寮市地重劃區內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事宜」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立法委員翁金珠國會辦公室函及簽到簿、內政部函、水利署函及開會通知單、立法院李俊俋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萡子寮市地重劃區內有關本會與耕地三七五承租擬以土地作價抵付方式終止租約案」土地分配會議紀錄及第二次土地分配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0頁),以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然觀諸上開96年12月17日之陳情書(本院卷第69頁)上並未蓋有蔡英良之印章,且原告另受有他人委任處理相關補償事宜,其上開所提出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是否即為蔡英良處理系爭補償事宜即非無疑。從而,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而原告就其與蔡英良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

㈡、況查,縱認蔡英良有於96年10月6日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補償事宜,然蔡英良於97年9月18日死亡,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無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委任契約仍不消滅之特別約定(見本院港簡調卷第11頁),又原告所處理之事務為代理蔡英良向水利署爭取補償,此事務不具不能消滅之性質,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已於97年9月18日消滅。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並不知悉蔡英良已死亡仍繼續為其處理系爭補償事宜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水利署99年10月12日開會通知單上出席者有記載「蔡英良之繼承人蔡林菊君」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主張其不知蔡英良已死亡云云,不足採信。又蔡英良死亡後如未向水利署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即無法分配土地乙節,亦有水利署100年9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再觀諸水利署101年3月9日函直接通知被告蔡林菊至水利署辦理土地移轉及更第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事宜,逾期視為協議不成立,由下順位承租人續行分配,並附有被告蔡林菊分配清冊乙節,有該水利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見在蔡英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自行向水利署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由被告蔡林菊繼承該租約,且由蔡英良之繼承人自行處理系爭補償事宜,原告才會在提起本件訴訟時不知蔡英良或其繼承人受補償之土地地號為何,顯見被告並未另外委任原告繼續處理系爭補償事宜之事務。系爭協議書於原告完成受委任之事務前即已消滅,被告亦無另向原告為繼續委任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自承從未向蔡英良或被告說明處理系爭補償事宜之過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原告之請求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林菊應將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8.84平方公尺予原告;被告蔡龍燕應將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34.89平方公尺予原告;蔡富全應將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2.8平方公尺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