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瓊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千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757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邱菜苡及被上訴人間就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6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23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14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644,280元【計算式:(53.23㎡+4.16㎡)×公告現值42,000元/㎡+233,900元=2,644,280元】,且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自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4,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