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王松銘被 告 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鄭俊豪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而終止。被告於113年1月9日竟以系爭房屋之地址向管轄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下稱系爭機構),導致原告無法再以系爭建物申請設立長照機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使用權利受到侵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之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址去申請日照中心;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於113年1月9日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籌設社區長照機構,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113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尚在鈞院北港簡易庭繫屬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效力如何尚屬未定,此並無可議之處,本件並無訴訟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曾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而終止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3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在113年1月9日以系爭房屋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申請籌設系爭機構,因部分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1月15日函通知被告須補正如「書面審查意見表」後再申請。被告再於113年3月28日函覆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無法提供該部分文書,僅檢送系爭機構之籌設計畫書一式二份及籌劃申請書乙份,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4月9函覆審查不符規定,駁回被告之申請,截至目前未提出申請乙情,此有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月15日府衛長字第1139500277號函、113年4月9日府衛長字第1139502011號函、被告113年3月28日雲老字第1130002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115年3月10日雲衛長字第11505027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3頁、第121頁、第115至116頁)。
㈢、綜上可知,被告以系爭房屋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籌設系爭機構乃在上開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在該訴訟中確有爭執,被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提出上開申請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使用權利。況且在該判決確定前,雲林縣衛生局已於113年4月9日駁回被告之申請,而被告迄今亦未再以系爭房屋提出申請日照中心,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使用權利受到被告侵害,請求除去之,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址去申請日照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