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丁志偉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被 告 張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樂樂」返還借款,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未有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依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其特別審判籍,而被告「樂樂」,真名為「張○○」,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有被告帳戶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