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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韓麗被 告 吳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起訴書)在案,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2萬元,及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為圖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提供帳戶即可分得商品出貨分潤之利益,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依「佳佳」指示向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申辦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號綁定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華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佳佳」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華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訊息並與聯繫,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7日依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轉帳至華南帳戶,合計162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華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取財使用,係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之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2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