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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林修賢

林晴羽林柏夆林姿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林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後村所留遺產,屬林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林瑞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私自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附近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鑑定後金額為準),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芳應返還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以鑑定後金額為準)予林後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及詹林盒金、李林滿、林素英、林玉花、林献津、林虔平、林永男、廖大椿、廖良鈿、廖良祿、廖惠珍、林紋妃、林品伶、林嘉珍、林煒松及林子珅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受領,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既是主張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遭到被告林瑞芳私自占有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林瑞芳除外)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提出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林瑞芳除外)同意之證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