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康江川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洪奇峯
洪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面積、權利範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又系爭建物為屋齡40年以上之老舊透天厝,為加強磚造住宅
之3層樓住家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外,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不適於原物分割,故而,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以符公允。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洪奇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明德抗辯: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1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12月9日,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9頁),堪認為真。又原告稱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一層面積50.09平方公尺,二層面
積65.92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2.66平方公尺,合計128.6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2.9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屋頂突出物一層12.24平方公尺、二層2.31平方公尺,合計14.5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為雨遮(鐵架浪板)7.17平方公尺,有地政人員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整體建物含加蓋部分,均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範圍,應可認定。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僅原告到場)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時,大門深鎖無法入內,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而系爭建物出入僅有1門戶,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而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不宜原物分割。
⒉又系爭建物雖自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4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現場照片中可觀察到有居住的痕跡,但實際上於本院履勘時並無人在場,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任一方,並由分得原物之一方以金錢補償他方,因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而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被告洪奇峯不知所蹤,被告洪明德在監自承無資力補償他方,則均反將徒生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
⒊另參酌系爭不動產臨雲101鄉道,為當地聯外重要道路,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割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大屯子段413-39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39.22 如附表二所示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大屯子段413-16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50.09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範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號(重劃前大屯子段146建號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路00號 一層:50.09 二層:65.92 三層:12.66 合計:128.67 附屬建物:陽台2.95 如附表二所示 2 增建 同上 同上 屋頂突出物一層:12.24 屋定突出物二層:2.31 合計:14.55 雨遮(鐵架浪板)7.17 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江川 3分之1 3分之1 2 洪奇峯 3分之1 3分之1 3 洪明德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