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賴濬璋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賴富旺
賴富聰賴富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 理 人 黃映臻
廖若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73.22平方公尺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55.94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12.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富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73.22平方公尺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55.94平方公尺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1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60、834、8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頂新庄段760、834、838地號等三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富昌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賴富旺前曾於調解期日到院表示: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
見。但是我16-17歲時自己出錢在系爭838地號土地上蓋房屋,目前沒有人住,當時沒有登記但應該是有繳稅。我住在臺北,都沒有寄單子給我,我有打電話問雲林的地政,地政人員跟我說有人繳了,我不知道是誰。這個房子是我的,如果變賣的話,房子賣得的錢應該歸我。
㈣被告賴富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三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第15-27、39-6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賴富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被告賴富聰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到庭之原告及被告所述意願,其等均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唯一未到庭之被告賴富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推知其對分割方式並無意見,可知系爭三筆土地絕大部分共有人均希望變價分割,未到庭之共有人應無意見,當事人之意願,本院首應予考慮,參以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三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至於被告賴富旺表示:系爭83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為其出資建築,並希望由其取得建物變價價值,但對於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考量後認為:⒈被告賴富旺並未舉證該建物為其原始出資建築,復無稅籍登記,究竟為共有人共有或其單獨所有未明;⒉被告賴富旺表示:建物為60年前建築,目前住臺北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該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再參酌現場照片,該建物為老舊三合院,倘部分以原物分割,劃出建物之基地並私設建物道路,將大大減損系爭838地號土地之整體價值,且該建物老舊無人居住使用,保留價值甚低,將該部分予以原物分割,致減損變價價值並不妥適。據此,本院經綜合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到庭被告均同意,未到庭被告則未為反對之表示,再斟酌系爭三筆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從避免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零碎分割、土地有效利用、分割之有利及公平性,與當事人意願之各角度觀察,堪認將系爭三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適當,故應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價值等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760地號土地(3273.22㎡)應有部分 系爭834地號土地(3355.94㎡)應有部分 系爭838地號土地(6712.7㎡)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賴富旺 24分之5 24分之5 24分之5 24分之5 2 賴富聰 24分之5 24分之1 3 賴富昌 24分之5 24分之5 24分之5 24分之5 4 賴濬璋 24分之5 24分之10 24分之10 24分之9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分之4 24分之4 24分之4 24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