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王美惠被 告 陳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項為:「還款期限為3個月內還清所有款項。」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嘉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嘉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嘉怡」使用。嗣「陳嘉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3年2月24日23時44分向原告偽稱其為「林偉斌」,可透過其購買香港彩票後,中獎後須先匯款繳納境外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28日10時1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精神賠償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對我請求520,000元之聲明,只是我要慢慢還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520,000元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請求慢慢還錢,僅係就原告之請求提出緩期清償之和解條件,惟兩造並未能達成和解,就此部分對被告已為認諾不生影響,應予說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故不合上開規定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為依據原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