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楊金米被 告 林玉枝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嘉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玉枝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9月5日清償,然屆期未獲清償,詎被告林玉枝竟於112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其兄即被告林嘉然,並於同年月20日為移轉登記,顯係脫產惡劣行為,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嘉然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經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玉枝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玉枝雖向原告借貸100萬元,惟原告先扣利息35萬元,是被告林玉枝實際僅拿65萬元,且期間有還款76,600元,並非原告所稱積欠其100萬元。又系爭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黃貴嫃債權50萬元,被告林嘉然先清償該抵押債權50萬元後,再借29萬元給被告林玉枝,故本件為有償,並非無償,只是當初委託代書辦理時,代書是以贈與方式來辦理登記,且這件訴訟前有遭銀行告過,法院認為被告間不是假買賣,而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玉枝於1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被告林玉枝爭執實
際拿到金額),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5日還清上開借款,然屆期被告林玉枝並未清償全部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款項。㈡系爭土地上權利人為黃貴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5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112年11月8日清償為原因,而於同月14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玉枝所有,於112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同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嘉然所有。
㈣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嘉然所有。
㈤被告林玉枝現財產、111-113年度收入狀況如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所示。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
㈦本院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簡字第130號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為無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
嘉然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玉枝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7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查悉被告林玉枝所有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同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嘉然所有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得原告於114年7月17日調閱登記第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5年1月5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006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玉枝積欠其100萬元,迄未清償債務完畢,
且被告間係以贈與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紙本票、切結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第一、三類登記謄本等為證,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1日北地一字第114000851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實際僅交付借款65萬元予被告林玉枝等語,然核與被告林玉枝簽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林玉枝茲向楊金米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立有本票作為借據…先以上述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質押給楊金米小姐…」,及簽發3紙本票面額總計200萬元,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收執等情相悖,自難認被告所辯被告林玉枝實際僅收受65萬元借款之情為真實。又被告固辯稱被告林玉枝曾陸續還款共計76,600元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有據,堪予採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被告間並非無償行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林
嘉然代被告林玉枝清償其積欠黃貴嫃債務50萬元,而塗銷此筆黃貴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29萬元給被告林玉枝,總計79萬元所購買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林嘉然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高雄正言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間112年11月8日之借據、被告林玉枝與黃貴嫃111年6月23日之借貸契約、領款證明書及本票、黃貴嫃112年11月8日開立之清償證明書等為證,復稽之被告林玉枝於111年6月23日向黃貴嫃借款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核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中111年6月27日黃貴嫃於土地他項權利部新增設定之紀錄相符,而被告林玉枝於112年11月8日簽立之借據第一段記載「林玉枝水林鄉順興段地號574面積0.1209讓林嘉然50萬元正現金塗銷何進生代書設定。」等文字,被告林嘉然並於同日領取現金50萬元,又黃貴嫃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林玉枝,且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1月14日刪除,足證被告林玉枝確實自被告林嘉然取得50萬元清償積欠黃貴嫃之債務,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且於112年11月20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間代償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時間相近,足見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與被告間之代償50萬元借款並非毫無關聯。又依卷附被告林嘉然之高雄正言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被告林嘉然於112年11月6日分別提領4萬元、26萬元現金與被告林玉枝於112年11月8日簽立之借據,第二段文字明確記載「林玉枝向林嘉然借現金29萬元正」之記載金額及時序大致相同,自堪認被告辯稱被告林嘉然交付29萬元借款予被告林玉枝等語,尚非虛妄。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林嘉然向被告林玉枝所購買,買賣價金一部分是由被告林嘉然代償黃貴嫃抵押債權50萬元,一部分是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林玉枝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憑採,是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屬有償之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為無償等語,尚乏所據,殊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所示,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土地係被告林嘉然有償取得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行使撤銷權,就被告間為有償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所示,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嘉然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玉枝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