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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楊添貴

楊晉瑋訴訟代理人 蔡鳳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龍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齡之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林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添貴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添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楊添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楊添貴為龍觀天下社區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楊晉瑋(原告楊添貴之子)居住在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被告進行社區年度水塔清洗,在放流水塔内餘存水時,因排水管阻塞之故,其放流水致系爭房屋發生廚房排孔溢流而導致室内(含後陽台)淹水,被告雖委請廠商通管,但又發生通條鐵鍊無法抽出而殘留於排水管中,致系爭房屋内部持續淹水,並從廚房漫延至客廳及房間内,致客廳地板、壁紙、房門、廚櫃、書櫃、矮櫃、洗衣機、冷凍櫃及裝潢等損壞,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及管理公司均無法處理,後原告於113年4月間自行找水電工處理,始取出通條鐵鍊,内部淹水才順利流出,原告楊晉瑋在淹水期間因居住安寧受影響導致精神緊繃、失眠、情緒暴躁,並因此就醫診斷為憂鬱狀態,須長期服藥控制及回診追蹤治療;被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原告所受財損議題,但僅決議先以意見調查表週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彙整其意見後,提交委員會研討後續辦理,然被告迄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未有任何回應,原告二人認被告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之責,卻對於排水管阻塞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一事消極不處理,未善盡其維護之責,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為龍觀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負有清潔、維護、修繕等之責任,查,被告在清洗水塔時已發現排水管阻塞,而排水管位置應屬共用部分,自屬被告應為維護、修繕,被告怠於維護、修繕,致水無法順利流出,反而溢流到系爭房屋内,雖被告再委請廠商處理,但未能將阻塞清除,反而讓通管鐵鍊卡在排水管内,且被告長期數月不處理,致系爭房屋淹水情形持續且擴大,進而讓原告之屋内財產受有損害,則被告係故意怠惰不作為、放任災害持續,被告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廠商應為被告之履行修繕管線堵塞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廠商負同一過失責任,故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84條第2項外,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二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原告楊添貴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詳如下述:

⒈室内工程新臺幣(下同)312,734元(含5%營業稅):室内裝

潢、客廳地板、壁紙、房門、隔間、廚房地磚、廚櫃等均因淹水而損壞,全部須拆除後再換新,此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洗衣機10,990元:原告楊添貴所有之洗衣機,亦因淹水致洗

衣機底盤浸泡水中約1個月而無法使用,原告查詢同型號洗衣機(國際牌NA-100YZ-H)之價格為10,990元。

⒊冷凍櫃22,601元:原告楊添貴所有之冷凍櫃亦因室内淹水致

底盤及電線長期浸泡而無法使用,原告查詢同型號冷凍櫃(三洋SCF-V390GE)之價格為22,601元。

⒋6尺矮櫃11,538元:原告楊添貴所有之6尺矮櫃(寬180公分,

深60公分,高60公分)同因室内淹水而損壞,原告查詢類似尺寸矮櫃價格為11,538元。

⒌4尺書櫃,82,700元:原告楊添貴所有之4尺書櫃(寬121公分

,深43公分,高206公分)同因室内淹水而損壞,原告查詢類似尺寸書櫃價格為82,700元。

⒍以上合計為440,563元 。

㈣原告楊晉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係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因系爭房屋長期淹水(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4月間),且淹水之水質如地下水溝之爛污泥惡臭且油膩,導致整個公寓近半年都處於惡息骯髒環境,迄今廚房及後陽台仍無法完全清洗乾淨且有痕跡,又淹水時間不一定,有時一大早,有時半夜,原告楊晉瑋居於在系爭房屋内,長期處於精神緊繃、失眠、壓力過大、情緒暴躁,須就醫靠服用藥物才勉強入睡,但仍無法正常睡眠,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告楊晉瑋忍受居家淹水之不便與干擾,期間近半年之久,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狀態,且須持續追蹤治療,應屬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添貴44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晉瑋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進行社區年度水塔清洗(下稱系爭水塔

清洗工程),放流水塔餘存水時,系爭房屋發生廚房排水孔排水溢流至屋内情形,被告立即電請訴外人「遠東衛生工程行」(下稱通管廠商)至系爭房屋之廚房進行排水孔通管作業,收工時通管鐵條卡管無法抽出(下稱系爭卡管事件)。㈡系爭卡管事件發生後,通管廠商於同年月25、26二日均無法

排除卡管情形,系爭房屋之廚房、後陽台共計2處排水孔不定時發生溢流情形(下稱系爭溢流事件),被告委請水電工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至系爭房屋後陽台施工洗洞接管導流,以使溢流水可從後陽台排水。

㈢系爭卡管事件發生後,被告密集聯繫建築師、水電人員研析

卡管位置及排除卡管之施工方案。於113年3月29日,由訴外人「安通衛生工程行」至系爭房屋施工,最終抽出卡管之通管鐵條。

㈣系爭卡管事件排除當日,被告隨即聯繫訴外人「約書亞環保

有限公司」評估系爭房屋清潔、消毒之費用及施作時間,再聯繫原告楊添貴可在場之時間,惟因原告楊添貴遲未與被告確認清潔、消毒施作時間,被告委請之廠商無法施作。嗣後得知,原告楊添貴已自行或委託他人清潔完成。

㈤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召開11月份委員例行會議,原告於會議

中提出「實體有價損失」報價單(下稱系爭損失報價單)請求130,080元損失。

㈥系爭水塔清洗工程施作時,僅系爭房屋發生廚房排水孔溢流

之情事,系爭房屋同棟上層房屋(40號5樓)與下層房屋(40號3樓)均未發生溢流,應係連接共用排水管之支管或橫通管堵塞,致排水不及反溢至系爭房屋内,若為排水管支管或橫通管堵塞,屬原告楊添貴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該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本即應由其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之及負擔費用。

㈦因原告楊添貴未及修繕、管理、維護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之

支管或橫通管,致系爭房屋發生溢流,又為排除溢流情事,由被告代為委請通管廠商通管,發生系爭卡管事件及其後之系爭溢流事件。系爭溢流事件非被告故意、過失所致,亦非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是原告楊添貴依民法第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溢流事件所生損害,應無理由。

㈧又原告楊添貴於84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至

今已逾30年,則原告室内裝潢、客廳地板、壁紙、房門、隔間、廚房地磚、6尺矮櫃、4尺書櫃、洗衣機、冷凍櫃,若確係因系爭溢流導致損害,於原告楊添貴修復或以新品換舊品時,均應計算30年之折舊遞減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添貴在夜市經營「『燃』炒麵」,備料作業應係在系爭房屋之廚房進行,飲食業備料所需之用油量顯比一般家庭日常用量較多,更應注意油污、廚餘之排放及管道之疏通、維護。若鈞院審認被告委請廠商施作系爭清洗水塔工程前、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原告楊添貴疏於注意廚房油污排水應不無關係,原告楊添貴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責任為宜。

㈨基上,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室内工程312,734元部分:查原告楊添貴提供之「皇棋室内裝

修工程行」報價單(下稱系爭裝潢報價單),裝潢重置費用過高,且未計算折舊。參以「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參、火災後建築物損失估算基準」「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裝潢含括天花板、地板、地毯、門窗、牆壁、衣櫃、家具…等被燒損、水損、煙薰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裝潢損害金額計算式為「裝潢每坪重置成本x(1-裝潢折舊率)x損害總坪數」;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裝潢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計算;「裝潢重置成本:(1)一般裝潢每坪一萬至五萬元計。分左列三等級估算:『等級一:每坪估價金額一萬元。說明:普通油漆粉刷及簡單之家具陳設』」。綜衡系爭裝潢報價單所示,以客廳地板材料計算客廳受系爭溢流事件水損面積應為7坪,廚房水損面積則約3.5坪,其裝潢重置成本應以等級一每坪一萬元估算,較為合理,計算裝潢重置費用應為52,500元[計算式:10,000元x50%x(7+3.5)坪=52,500],逾此部分難謂為必要費用。

⒉洗衣機10,990元部分:依排除系爭卡管事件當日之施作照片

所示,系爭房屋内之溢流水情形尚屬輕微,應無洗衣機底盤浸泡於水中1個月致無法使用之情事。又原告楊添貴於113年11月11日之系爭損失報價單所載洗衣機金額為8,490元,且尚未計算折舊,參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衣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若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實務多以殘值為原額10分之1計算,縱以10,990元計算洗衣機之初始價值,以10%計算洗衣機之殘值應為1,099元(計算式:

10,990x10%=1,099)。

⒊冷凍櫃22,601元部分:承上,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系爭房屋

内之溢流水情形,應不致使冷凍櫃長期浸泡無法使用,且原告楊添貴於113年11月11日所提系爭損失報價單並無冷凍櫃之損失,應予剔除。若認冷凍櫃確為系爭溢流事件所致之損失,亦應計算折舊。

⒋6尺矮櫃11,538元、4尺書櫃82,700元等部分:承上,原告楊

添貴於113年11月11日所提系爭損失報價單並無矮櫃、書櫃等之損失,應予剔除;又前開「1.室内工程」裝潢重置成本,被告所估算費用已包含一般家具陳設之重置費用,此處原告楊添貴即不應重複請求。

㈩綜上,原告楊添貴就室内裝潢修復、洗衣機等損害之金額,

及原告楊添貴與有過失部分自負5成責任,原告楊添貴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6,800元【計算式:[52,500(合理裝潢重置費用)+1,099(洗衣機殘值)]x50%(與有過失比例)=26,800】,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系爭房屋之溢流情形係自112年11月24日伊始,至113年3月29

日排除系爭溢流事件,113年3月29日後再無溢流情形發生,且原告二人已自行或委由他人清潔系爭房屋完畢。原告楊晉瑋遲至113年10月22日就診,診斷證明書泛泛載以:「個案因憂鬱、焦慮、失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來診,影響生活,目前治療中...」等語。蓋個人可因諸多原因產生「憂鬱」「焦慮」「失眠」等情狀,原告楊晉瑋之「憂鬱」情緒,是否為系爭溢流事件所致?已屬有疑。退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楊晉瑋確實因系爭溢流事件,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惟如前所述,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恐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楊添貴未盡力維護專有部分之管路所致,要屬與有過失,則原告楊晉瑋縱有非財產上損害,亦應承擔原告楊添貴與有過失之部分,自負5成責任為宜。末查,被告社區住戶數僅80餘戶,社區屋齡已逾30年,住戶管理費除支應例行開支外,對共用部分之各項維護、修繕費用逐年增加,管理費已左支右絀,原告楊晉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如有理由亦應以2,000元為宜,附此敘明。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楊添貴自84年9月1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成為龍觀天下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楊晉瑋為原告楊添貴之子。

㈢原告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㈣112年11月24日社區進行年度水塔清洗。

㈤水塔清洗後放流水時原告家中廚房排水孔有淹水溢流(陽台兩個排水孔兩造均不確定是否有淹水溢流)。

㈥溢流後當日請廠商通管,但收工時通管卡住,造成其他住戶排水淹至原告家中。

㈦因始終無法取出卡管,112年11月27日於原告陽台外牆打洞排水。

㈧直到113年3月29日才取出卡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⒈室內工程312,734元⒉洗衣機10,990元⒊冷凍櫃22,601元⒋6尺矮櫃11,538元⒌4尺書櫃82,700元⒍原告楊晉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社區管委會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之法人定義相仿,均為社員(代表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之結合,基於其目的(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以組織(即管委會)從事活動,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自己之團體(全體社區)意思及行為,從而,援用相同法理,自堪認社區管委會有「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於社區管委會執行職務有生侵權行為於他人時,受害人得逕以管委會為責任主體究責,毋庸必然證明、特定其組織內部之實際加害人為何人,庶符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之立法保護意旨,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相符。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社區管委會應獨立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負自己民事上侵權責任,核無不合,先與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末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楊添貴主張因清洗水塔之廠商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從事水塔清洗,即屬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其因此所造成原告楊添貴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係清洗水塔放流水時,原告楊添貴系爭房屋廚

房之水孔發生淹水溢流之情形,顯然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除原告楊添貴之系爭房屋外,當天同棟3樓亦有發生溢流之情形,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則系爭房屋廚房水孔溢水並非原告楊添貴家中管線堵塞所致,乃是因洗水塔廠商放流不當所致,應可認定。被告及其所委請清洗水塔之廠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而清洗水塔之廠商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楊添貴系爭房屋因清洗水塔放流水導致淹水溢流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通管卡管」(即系爭卡管事件)所生之淹水(即系爭溢流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溢流後水難以宣洩才需要通管,此由3樓雖於水塔放水時有溢流淹水但無須通管可明,再者,通管係由原告楊添貴系爭房屋之排水孔放入通管條,亦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258頁),由此可以推知,排水堵塞的位置應位於原告楊添貴專用部分之支管,並非共用部分之主管,故此部分無法排除之風險,應由原告楊添貴負擔。

㈣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其物品、裝潢受淹水損壞之照片及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23至45頁),但應只有第一次水塔排水放水導致淹水部分,被告始需負責,至於淹水後,水無法順利排放,進而請人通管,再因系爭卡管事件後導致系爭溢流事件,即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⒉本件同樣因水塔放水溢流之3樓,並無須通管而水流自然宣洩

,並無產生爭議,顯然淹水時間非長,而因系爭卡管事件導致原告家中淹水長達約5個月,因原告家中物品之損壞非短時間所能造成,應認原告所提出家具、裝潢之損壞現況照片,應為系爭卡管事件後之系爭溢流事件所致。

⒊原告雖不能舉證證明水塔排水放流時原告家中受損之情形,

但確實水塔放流導致原告家中淹水已如前述,故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究竟損害為何,因原告所提出之現況損害照片均是系爭溢流事件後之相片,並無法區分哪些是第一次水塔放流淹水之損害,應認原告舉證損害額有重大困難,本院衡酌原告係廚房淹水,且對照3樓淹水時間並不長,以及原告所提出廚房之配置照片等,應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晉瑋固主張因系爭房屋長期淹水(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4月間)導致精神壓力過大,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提出114年11月11日忘憂森林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憂鬱、焦慮、失眠於113年10月22日來診(後略)」,顯然已超過系爭溢流事件排除半年以上,既然系爭溢流事件已經在113年3月29日排除,原告楊晉瑋卻在113年10月22日於精神科就診,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再者,系爭房屋長期淹水(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4月間)係因系爭卡管事件所致,非被告損害賠償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楊晉瑋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據。

㈥綜上,本件淹水實際上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清洗水塔放

流水之淹水,第二階段是通管後發生系爭卡管事件之系爭溢流事件,而被告於原告反應水塔放流水淹水溢流時馬上請廠商處理,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時序表可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系爭房屋持續淹水溢流長達數月之主要原因,乃是在通管過程中發生「卡管」所造成,被告於卡管期間,多次聯繫廠商排除,並且在後陽台開洞排除積水,具體實行損害減少之方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管委會義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再者,原告雖指稱被告係疏於維護主幹管導致阻塞溢流等語,但原告就系爭溢流事件原因乃主幹管發生堵塞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疏於維護主幹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怠於維護、管理共用部分之情形,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就其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㈦基此,原告楊添貴請求被告應就清洗水塔所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負擔賠償責任雖為有理由,但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由本院認定應為3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楊添貴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卡管事件導致之系爭溢流事件所生之損害則為無理由;又原告楊晉瑋不能證明其因清洗水塔所造成之淹水有何精神上之損失,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楊添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予鑑定淹水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但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且原告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