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宗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順企業社等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15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僅敘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66,386元,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566,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