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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宗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華順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沈順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卓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5年8月2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惟迄未補正其上訴聲明使之明確。從而,上訴人就上訴聲明部分既未補正,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