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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吳承翰被 告 陳燦星

陳美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燦星、陳麗娜、陳美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麗娜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麗娜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陳燦星、陳麗娜、陳美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燦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5,4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迄未清償,足見被告陳燦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陳燦星之母親洪鳳桃於民國113年年3月24日歿,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陳燦星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恐於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麗娜、陳美娜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應繼分全部無償贈與給被告陳麗娜,並於113年9月1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及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致被告陳燦星名下財產不足以供執行,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3年9月9日所為之系爭協議及113年9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麗娜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於113年9月16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13年虎地資字第0783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被告陳麗娜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燦星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所欠金額為何不清楚,被告有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附表一所示遺產全由被告陳麗娜繼承等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分割協議及相關登記之日期雖於113年9月間,然原告係於114年11月13日調閱相關土地異動清冊,並於114年11月24日自網路申領並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認原告應係於114年11月13日知悉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4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陳燦星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鳳桃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後,被告陳燦星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麗娜、陳美娜簽訂系爭協議,約定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被告陳麗娜單獨取得;被告陳麗娜已辦理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並已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381號債權憑證既繼續執行紀錄表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7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雲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4日虎地一字第1150001173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正。

㈢、次查,被告陳燦星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鳳桃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後,被告陳燦星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嗣以系爭協議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被告陳麗娜,實已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權利,並將之無償讓與被告陳麗娜,而被告陳燦星於系爭協議時,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斯時並無財產,已乏資力,有本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調被告陳燦星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足認被告陳燦星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間就洪鳳桃所遺之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27,前經被告陳麗娜於114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廷,於114年12月3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並未提出668地號土地之轉得人陳建廷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娜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超過應有部分1000分之373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被告陳麗娜現登記之持分比率為1000分之373,有本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調被告陳麗娜之財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原告亦未提出該房屋之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娜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超過應有部分1000分之373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被繼承人洪鳳桃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燦星就附表一所示洪鳳桃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麗娜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麗娜將附表二變號2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不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可獲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為合理,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洪鳳桃所遺經被告等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或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5.67 全部 2 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或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5.67 373/1000 2 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373/1000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