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廖俊松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 告 于 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設定(登記次序1 )之新台幣一七0萬元抵抵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告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乃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78年7 月22日,其將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2 分之1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明存續期間自同年7 月15日至80年7 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79年7 月14日,並經登記在案。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4年7 月14日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是抵押權既已消滅,若其登記狀態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所有權有所妨害。其次,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同法第817 條第1 項);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並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1 類謄本3 份在卷(見卷內第67-75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

登記存在,則該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要有不符,對於原告所存在之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自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