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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許○輝被 告 黃○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面交現金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偽刻「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立民」之印章各1枚,再至便利商店列印「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白交割憑證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偽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立民」印文1枚、「林佑宗」印文1枚,完成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收據,以及印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佑宗」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再於113年11月7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持以行使,表彰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宗」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原告所有之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佑宗」、「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0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足認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原告交付之詐得現金,並以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現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所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辯稱自身並無資力償還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9日合法送達(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