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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陳宣霓被 告 詹汶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不明人士詐

騙投資,該投資係屬虛假投資平台,於113年11月21日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匯款新臺幣(下同)2,98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事後證實該投資為詐騙行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帳戶,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任何款項,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失,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2,98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