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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邱鈺婍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邱世昌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複 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雯宜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邱雯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得否繼承系爭土地,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邱雯宜、A01、A02均為兄弟姐妹關係。邱雯宜於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已死亡,兩造及A01、A02均為邱雯宜之共同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原為邱雯宜所有,詎被告於邱雯宜死亡前,於114年1月22日以邱雯宜於113年12月11日贈與為原因,委託地政士A03代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邱雯宜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無理解、辨識或同意簽署法律文件之判斷能力,於系爭土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時,無意識或識別判斷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無效,則系爭土地仍屬邱雯宜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邱雯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邱雯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邱定於早年時所購買並贈與邱雯宜,邱雯宜生前與被告及父親邱定同住,並以協助被告務農為生,曾至蒜頭工廠工作,嗣返回被告家中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協助照顧邱雯宜,邱雯宜亦仍以協助被告務農為生。邱雯宜於113年間發現自己罹患肺腺癌,其後續住院及治療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打點照顧,邱雯宜於死亡前感念被告悉心照料,故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生前對邱雯宜均不聞不問,既未協助照顧邱雯宜,於邱雯宜病歿後更未協助處理後事,邱雯宜之後事亦為被告一手包辦,共支出喪葬費115,800元。原告雖主張邱雯宜生前智能不足,並不具備理解、辨識或同意簽署法律文件之判斷能力云云,惟邱雯宜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事實上邱雯宜於生前既能協助被告務農獨自完成作業,顯然邱雯宜至少能獨立思考而具備意思能力,況邱雯宜生前係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中之申請目的載明為不動產登記,除有戶政人員當場予以確認相關事項外,更有邱雯宜之親筆簽名,益徵邱雯宜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而申請印鑑證明,並無任何不具備意思能力、陷於無意識、精神錯亂等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邱雯宜於114年3月7日死亡,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

母均已死亡,兩造及訴外人A01、A02均為邱雯宜之兄弟姐妹並為邱雯宜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邱雯宜所有,因於113年12月11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於114年1月22日登記所有權移轉於被告。

㈢邱雯宜不識字,並於93年12月29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生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且不需要重新鑑定。

五、兩造之爭點:㈠邱雯宜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是否是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㈡原告請求確認邱雯宜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參照)。至於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意思表示是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邱雯宜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之精神狀態為無意識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邱雯宜於93年12月29日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生進行身心障

礙鑑定結果,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成因為先天,且不需要重新鑑定等情,固有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18日府社障二字第1152620829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7至129頁、第169頁、第173至188頁)。惟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記載,中度智能障礙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見本案卷第178頁),足見邱雯宜之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未滿9歲之間,即其心智可能類似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或已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法依此身心障礙結果即可證明其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程度。

㈢證人A01(為邱雯宜之大姐)到庭固證述:邱雯宜不識字,有

智能障礙,沒有辦法自己一個人生活,因為她什麼都不會,只能做大約簡單的工作,無法阿拉伯數字從一數到十,也不會找錢,一起生活就覺得她是低智商等語(見本案卷第134頁、第136至138頁),惟亦證稱:(邱雯宜自己不會去買東西?)要跟他說買東西,然後錢拿多少給他;(這樣他就自己可以去買了?)他就大概可以提回來,因為買東西的對象都是在菜市場認識的人;(他是否知道把東西給其他人的意思?)不清楚,我沒有跟他一起生活;(為何後來邱雯宜沒有繼續在台中工作,要回來雲林?)他自己吵著要回來;(邱雯宜有沒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想法?如肚子餓等等?或有沒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一起生活過等語(見本案卷第136至138頁)。又證人A02(為邱雯宜之二姐)到庭固證述:邱雯宜不識字,不會算數,不會買東西,對錢沒有概念,不會找錢,不能阿拉伯數字從一數到十等語(見本案卷第144至145頁),惟亦證稱:(你認為邱雯宜知道要把土地過戶給別人的意思嗎?)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當時帶邱雯宜上台中是否知道要上去幹嘛?)他知道要跟我在一起;(若要請邱雯宜幫忙拿東西,他有無辦法?例如拿紅蔥頭或一些工具,他有無辦法?)簡單的可以,例如要拿蔥頭他可以,但如果是要拿信之類的有字的他不會;(邱雯宜是否知道爸爸有買一塊土地登記在他名下?)他知道等語(見本案卷第146至147頁)。依證人A01、A02上開證述,只能證明邱雯宜是有智能障礙、智商較低之人,但邱雯宜仍知悉以金錢換取物品及知悉其有一塊土地等情形,仍具有所有權及金錢交易之概念,並非全然無法識別或判斷,尚無法證明其確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且證人A02到庭雖證述:邱雯宜沒有辦法自己簽名,因為他不會寫字云云(見本案卷第146頁),然邱雯宜於113年12月10日向雲林○○○○○○○○申請印鑑證明時,實際上能親自簽名,此有該所114年12月30日雲虎戶字第1140004331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5至89頁),足見證人A02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證人A04(即雲林○○○○○○○○元長辦公室辦事員)到庭證述:我

不認識邱雯宜,邱雯宜申請本件印鑑證明是我所承辦的,但因時間有點久了,過程已經沒有印象;如果是遇到年紀大或是比較不會寫字的,通常我們會印他的名字給他看之類的,所以印鑑證明申請書都會是本人簽字,我們會問他是否要辦印鑑證明,要他有理解意思,我們才會受理,也一定要向申請人確認申請印鑑證明的原因為何,且我的作法會多次確認,會用其他方式問他,能回答出來才會幫他辦理,也要判斷申請人當下的精神狀況,如果是無意識或意識模糊,或前後顛倒,就不會受理;(當事人如果說他要做不動產登記,是否就可以了解他的登記內容?)我會問是房子、土地或田地要過戶嗎,我不是只有單一問題,我會問兩三個問題,甚至我會再查驗身分時詢問其是否結婚、小孩是誰、爸爸是誰等問題,確認其是在意識清楚的情況可以回答我所有問題等語(見本案卷第310至314頁)。而邱雯宜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前,既曾前往雲林○○○○○○○○元長辦公室申請印鑑證明,且經證人A04受理辦理後,能當場於申請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經證人A04確認其精神狀態而核發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則依證人A04上開證述,足認邱雯宜當時應非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雯宜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云云,尚有疑義。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邱雯宜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請求確認邱雯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或無效,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