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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呂財清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複代理人 張眙嘉律師被 告 沈順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之代表

人,被告則為訴外人華順企業社之經紀營業員。今訴外人兆鼎公司經由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居間介紹,並由被告實際接洽、承辦,於民國113年1月9日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沈孝道、沈傳旺、沈傳凉、沈傳進、沈軟、沈明山、沈郁智、沈秀慧、沈珮汝」等9人(下稱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委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相關事務,訴外人兆鼎公司並已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其中1,000,000元經訴外人兆鼎公司與出賣人協議,已於113年3月5日預先給付訴外人華順企業社。

㈡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訴外人兆鼎公司鑑界始發現上開土地遭道路及鄰房占用,遂欲另覓買主接手,旋於113年6月17日簽立原價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內容略以:「本公司兆鼎建設原簽訂購買斗南鎮溝心段436、437、439等三筆地號,目前因本賣方之因素導致公司利潤減少並打算原簽訂合約金額無條件轉讓第三人,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比照原合約進行(本公司已簽訂簽約款)待第三方簽約時無條件匯款給本公司兆鼎建設」等語;並於113年7月30日經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然則,由於居間介紹之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已於113年3月5日先行收受1,000,000元,原定將用於拆屋、整地、清運、申請建築線等,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訴外人兆鼎公司已向訴外人李尤華即華順企業社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業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李尤華即華順企業社應給付訴外人兆鼎公司204,098元在案。

㈢承上,被告為求圓滿完成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以取得仲介費

,遂代為另覓買主接手,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當日(即113年7月3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予原告,內容略以:「本人沈順烱今和兆鼎建設辦理新崙溝心建地解約乙事。並應兆鼎呂財清董事長條件,補貼新台幣陸拾萬元作為補償。待新買方結案時,由履保價金支付。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証。仲介方不再支付其他費用。」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達成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作為補償,並待系爭土地尋得新買方並完成交易時,由新買方之履約保證金支付。

㈣今系爭土地均已由訴外人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富公司)買受取得,被告仍尚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600,000元,原告無奈之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本件系爭承諾書已達兩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屬有因之債務承認契約:

⒈按「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

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⒉次按「系爭款項借款人應為林更猛、羅芳明,被告則係

本於促成原告與林更猛、羅芳明簽訂系爭和解書,始出具系爭承諾書交予林更猛、羅芳明供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承諾書既表明被告願償還原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旨,系爭承諾書即為被告與林更猛、羅芳明所訂立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契約,原告收受系爭和解書與承諾書而無異議,應已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該案雖經上級審以債務承擔對公司不生效力為由,廢棄原判決未確定;然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亦認為該案之承諾書已構成債務承擔契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理由:「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億元借款債務人為林更猛、羅芳明,已如前述。耀德公司雖於91年10月8日由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猛代表出具系爭承諾書並約定:『本球場(皇家高爾夫球場)現正積極洽詢買主承購本球場,若順利出售完成,則所得價款中,應提撥新台幣壹億元正還予朱憶輝女士,作為償還前所借之全部款項。』,有承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則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解釋,耀德公司既表明願向朱憶輝清償債務1億元,足證耀德公司有加入該1億元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林更猛、羅芳明併負同一債務之意思,而原債務人即林更猛、羅芳明並未脫離該1億元債務關係,故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屬於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自明。⒊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承諾書表明,因系爭土地解約乙事,

而答應原告之條件,願補償原告600,000元,足證被告已有承認負擔該600,000元債務之意思;且系爭土地解約乙事,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採納為判決基礎,可徵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又系爭承諾書經被告簽名、按壓指紋後,已當場交付原告收受,原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兩造間已就6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承諾書應已構成債務承擔契約無疑。

㈥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台富公司買受取得,足見系爭承諾書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給付600,000元,應屬有據:

⒈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⒉揆諸鈞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理由固載:「至於

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沈順烱所簽立之承諾書記載:『本人沈順烱今和兆鼎建設辦理新崙溝心建地解約乙事,並應兆鼎呂財清董事長條件,補貼新臺幣陸拾萬元作為補償。待新買方結案時,由履保價金給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證。仲介方不再支付其他費用。簽立人:沈順烱,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承諾書在本件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況沈順烱有何權利動支履保價金?其間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有具體合理之說明。再者,原告已於113年6月17日簽立『無條件轉讓第三人』之原價轉讓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卻又再提出113年6月30日由被告員工個人簽立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9頁),兩者互相矛盾,尚難於本件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如與沈順烱間涉有其他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另訴或另循其他途徑解決,附此敘明。」等語;然而,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係由訴外人兆鼎公司所提出,其意旨係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條件轉讓予第三人,該「無條件」係指訴外人兆鼎公司與新買方之外部關係之謂;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則係被告為求圓滿完成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以取得仲介費,因此代為另覓買主接手,並承諾以600,000元補償訴外人兆鼎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之損失,此為被告與訴外人兆鼎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之內部關係,是訴外人兆鼎公司提出之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實無扞格之處,上開判決容有誤會。

⒊再者,系爭承諾書記載:「待新買方結案時,由履保價

金支付。」等語,其真意乃指由「新買方」之履保價金支付該600,000元,而非由原買方沈孝道等九人之履保價金支付,故方才記載「待新買方結案時」等字。又被告既為實際接洽、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經紀營業員,本即得與新買方於簽約前商談買賣價金及履保價金之用途,是被告承諾以「新買方」之履保價金支付該600,000元,亦無違背常理之處。

⒋末查,兩造間就被告承認負擔該600,000元債務之意思表

示已達合致,已如上述,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待新買方結案時」等語,即係指該600,000元債務之清償期甚明。爰此,今系爭土地既已由訴外人台富公司買受取得,顯見系爭承諾書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給付600,000元,應屬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113年7月30日經訴外人兆鼎公

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合意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雙方均無違約責任可言,是被告泛稱訴外人兆鼎公司已構成違約云云,顯屬無據。

⒉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於113年7月30日

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內載「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經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字,且此節經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華順企業社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應洵堪認定。據此,買賣雙方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契約雙方自均無違約責任可言,是被告稱訴外人兆鼎公司已構成違約云云,顯屬無據。

⒊訴外人兆鼎公司並未委託訴外人華順企業社或被告另覓

買主,且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係沈孝道等九人及訴外人台富公司,訴外人華順企業社自無向訴外人兆鼎公司請求居間報酬之依據。

⑴訴外人兆鼎公司僅於113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原價轉讓

承諾書,同意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及被告另覓買主接手系爭土地,然從未簽立任何居間契約委由訴外人華順企業社或被告尋覓買主,是被告空言訴外人兆鼎公司委託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另覓買主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⑵復且,揆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係由訴外

人沈孝道等九人直接出售予訴外人台富公司,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與訴外人台富公司之間,衡情訴外人華順企業社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亦應係向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或訴外人台富公司收取,故訴外人華順企業社當無向訴外人兆鼎公司或原告請求仲介費之理。

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脅迫之情事,且系爭承諾書

約定之金額迭經兩造協商,是被告泛稱原告強迫其簽下系爭承諾書云云,要無可採。復且,系爭承諾書約定之600,000元補償金,係為補貼訴外人兆鼎公司已支出之建築師費用;訴外人兆鼎公司與原告亦從未主張分配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富公司之價差,足見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補償金與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之約定內容無涉: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書,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固屢稱遭原告故意刁難、強迫始簽下系爭承

諾書,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且,觀諸系爭承諾書原記載「補貼新台幣伍拾萬元」,嗣經兩造於電話中協商後,被告同意將補償金額提高至60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更正及簽名、按壓指紋,足徵被告係本於自由意願簽立系爭承諾書,難認被告有何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⑶再者,緣訴外人兆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鑑界後,始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鄰房占用之情事,訴外人兆鼎公司遂於113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同意由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及被告另覓買主接手系爭土地。訴外人兆鼎公司為表善意,表示願以其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無條件轉讓第三人,換言之,「無條件」等語係指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得另以較系爭買賣契約更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訴外人兆鼎公司不會參與分配價差,而使訴外人華順公司得以另覓買主之謂。⑷從而,訴外人華順企業社順利尋得新買主即訴外人台

富公司後,被告即與訴外人台富公司、沈孝道等九人、代書及原告相約見面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原告則委任代理人即訴外人薛宏騏到場。然而,因訴外人兆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已委請建築師進行平面規劃,而支出615,000元之費用;且訴外人兆鼎公司前已釋出善意同意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另覓買主,俾利於被告再次賺取仲介報酬,是於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薛宏騏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前(即113年6月17日),原告即透過電話與被告直接聯繫,希望被告亦能釋出善意補償原告方已支出之上開建築師費用,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薛宏騏亦在被告之身旁見證此事,因此被告始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薛宏騏。

⑸況且,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

由欄第二項所載,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與訴外人台富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38,072,600元,明顯高於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間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35,748,370元;且訴外人兆鼎公司及原告亦從未主張分配上開價差,顯見訴外人兆鼎公司確係「無條件」轉讓第三人,益徵訴外人兆鼎公司簽立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之原因及內容,實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補償訴外人兆鼎公司已支出之建築師費用無涉。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0條第6項均約定訴外人僑

馥建經得將仲介服務報酬自履保專戶內撥付予經紀業,是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自得合理推測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與訴外人台富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有相同規定,而使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得自履保專戶中取得居間報酬;又被告為訴外人華順企業社之經紀營業員,其成功居間出售系爭土地後,當得向訴外人華順企業社抽取部分之居間報酬,是原告自得合理相信被告於取得居間報酬後,將支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款項。

⑴按「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

債務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除甲乙雙方與經紀業有書面禁止之約定外,即同意僑馥建經得於本約簽訂後依乙方與經紀業間之委託銷售契約等相關文件將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自專戶內撥付予經紀業。」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揆諸上開約定,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均約定訴外人華順企業社之居間報酬得直接自履保專戶中撥付,是系爭土地同經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及被告居間介紹而由訴外人台富公司買受後,原告當合理推測訴外人台富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亦係循相同模式給付仲介報酬,即訴外人台富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亦有相同約定,訴外人華順企業社當可動支訴外人台富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間之履保價金契約內的款項。

⑶復且,因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表示自身資金不足,

惟其為訴外人華順企業社之經紀營業員,其成功居間出售系爭土地後,當得向訴外人華順企業社抽取部分之居間報酬,是原告即合理相信被告於取得居間報酬後,得以支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600,000元款項,始因此由被告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待新買方結案時,由履保價金支付」等字,惟礙於渠等均不具法律專業,因此文字使用較不精確。

⒍綜上,被告係為補償原告已支出之建築師費用,始簽立

系爭承諾書,顯見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與訴外人兆鼎公司簽立之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無涉;且兩造協議待新買方結案時,由履保價金支付等情,其真意係於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取得仲介報酬,並由被告取得抽成後,被告再將其輾轉自履保專戶取得之仲介報酬支付600,000元予原告之謂,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600,000元,應屬有據。

⒎本件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其於1

13年7月30日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承諾書,姑不論是否屬實(僅假設,原告否認之),本件於115年1月2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且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始送達原告,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縱遭脅迫亦無從撤銷:

⑴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已有明文。又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伊於翌日隨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再以原審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已因伊撤銷而失效,且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請求廢止債權或拒絕履行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以脅迫手段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更否認上訴人曾於簽署翌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無從逕信。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01年8月簽立,此乃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2頁),然上訴人所提出原審答辯㈠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6頁),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縱遭脅迫,亦無從再為撤銷。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其援引民法第198條請求廢止債權或拒絕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亦非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⑵查被告固於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及民事答

辯狀中,主張其遭原告強迫簽下系爭承諾書,姑不論被告能否證明為真實(原告否認之),被告於113年7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衡情應已於當場發見遭到脅迫之事實,卻遲至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上開主張,且民事答辯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始送達原告,足見其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縱遭脅迫亦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

二、被告則以:㈠113年1月9日訴外人兆鼎公司董事長即原告與斗南溝心賣方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3,000,000元入履保專戶,113年2月27日第二期款(建築線核下七日內支付)3,800,000元,延遲未付用印款,原告已構成違約之責,其一我方已表善意未沒收違約金3,000,000元簽約金給地主。

㈡113年6月17日訴外人兆鼎公司簽立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

將系爭買賣契約無條件轉讓予第三人,並委託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另覓買主(即訴外人台富公司),原買主即訴外人兆鼎公司理應給付4%服務費,其二我方表示善意,未向原告追討仲介費1,522,904元。

㈢113年7月30日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兆鼎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故意刁難,強迫、詐欺被告簽下600,000元之系爭承諾書作為補償,否則不蓋解約章,訴外人兆鼎公司已違背原價轉讓無條件轉讓第三人之約定,更嚴重傷害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員工之權益,訴外人華順企業社亦未蓋章對系爭承諾書表示認同,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遭原告逼迫、施壓、詐欺所致。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訴外人兆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為訴外人華順企

業社之經紀營業員。訴外人兆鼎公司經由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居間介紹,並由被告實際接洽、承辦,於113年1月9日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委由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相關事務,訴外人兆鼎公司並已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3,0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其中1,000,000元經訴外人兆鼎公司與出賣人協議,已於113年3月5日預先給付訴外人華順企業社。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訴外人兆鼎公司鑑界始發現上開土地遭道路及鄰房占用,遂欲另覓買主接手,旋於113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內容略以:「本公司兆鼎建設原簽訂購買斗南鎮溝心段436、437、439等三筆地號,目前因本賣方之因素導致公司利潤減少並打算原簽訂合約金額無條件轉讓第三人,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比照原合約進行(本公司已簽訂簽約款)待第三方簽約時無條件匯款給本公司兆鼎建設」等語;並於113年7月30日經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然則,由於居間介紹之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已於113年3月5日先行收受1,000,000元,原定將用於拆屋、整地、清運、申請建築線等,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訴外人兆鼎公司已向訴外人李尤華即華順企業社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李尤華即華順企業社應給付訴外人兆鼎公司204,098元在案。被告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當日(即113年7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予原告,內容略以:「本人沈順烱今和兆鼎建設辦理新崙溝心建地解約乙事。並應兆鼎呂財清董事長條件,補貼新台幣陸拾萬元作為補償。待新買方結案時,由履保價金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証。仲介方不再支付其他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系爭承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於113年7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予原告,內容

略以:「本人沈順烱今和兆鼎建設辦理新崙溝心建地解約乙事。並應兆鼎呂財清董事長條件,補貼新台幣陸拾萬元作為補償。待新買方結案時,由履保價金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証。仲介方不再支付其他費用。」等語,則可認為兩造間成立由被告補償原告600,000元之無名契約。

㈢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承諾書內記載「待新買方結案時,由履保價金支付」等語,應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0條第6項均約定訴外人僑馥建經得將仲介服務報酬自履保專戶內撥付予經紀業,是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得合理推測訴外人沈孝道等九人與訴外人台富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有相同規定,而使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得自履保專戶中取得居間報酬;又被告為訴外人華順企業社之經紀營業員,其成功居間出售系爭土地後,當得向訴外人華順企業社抽取部分之居間報酬,是原告自得於被告取得居間報酬後,再由被告支付原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款項,惟礙於渠等均不具法律專業,因此文字使用較不精確,故上開約定內容之記載並非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600,000元,係由新成立買賣契約後之履約保證金內支付。

㈣今系爭土地均已由訴外人台富公司買受取得,被告自應依系爭承諾書所為之約定給付原告600,000元。

㈤被告雖以:113年1月9日訴外人兆鼎公司董事長即原告與斗

南溝心賣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3,000,000元入履保專戶,113年2月27日第二期款(建築線核下七日內支付)3,800,000元,延遲未付用印款,原告已構成違約之責,然被告已表善意未沒收違約金3,000,000元簽約金給地主。又113年6月17日訴外人兆鼎公司簽立系爭原價轉讓承諾書,將系爭買賣契約無條件轉讓予第三人,並委託訴外人華順企業社另覓買主(即訴外人台富公司),原買主即訴外人兆鼎公司理應給付4%服務費,被告亦表示善意,未向原告追討仲介費1,522,904元云云。然被告所提上開事項均為訴外人兆鼎公司與訴外人華順企業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債之相對性,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以前詞抗辯即屬無理由。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係遭原告之脅迫、詐欺始簽立系爭承諾書

,並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即便本件被告係受原告之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但其受脅迫或詐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日即113年7月30日已發見詐欺或脅迫已終止,則被告應於一年內,即114年7月30日前撤銷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卻遲至於115年1月28日本件為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上開主張,足見其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縱遭脅迫、詐欺亦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被告仍應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給付原告6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