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林宥湘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菁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表明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二、應於起訴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 條)。
三、提出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影本1 份(同法第119 條第1 項)。
四、查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