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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林宥湘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菁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表明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二、應於起訴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 條)。

三、提出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影本1 份(同法第119 條第1 項)。

四、查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