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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郭○銘被 告 戴○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傳染尖端濕疣給原告,有手術治療的單據、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婦安婦產科診所(下稱婦安診所)院長陳醫師說尖端濕疣要永久追蹤,且無法完全治療好,原告因此而有憂鬱症。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用信封裝著如附表文件,及魏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信件),信封開口是黏住,但上面沒有署名,放在原告家外的洗衣機上2天,2天後原告才打開,才知道是被告寫的,原告有報警,因為這樣引發原告家庭非常大的風波。

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心理受到傷害,故請求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㈣就被告答辯則以:⒈原告曾跟被告表示過與原告子女生父(下稱同住伴侶)已4年多

未同房且無性伴侶、被告曾說其很乾淨,不會去風化場所,但竟6次性行為即造成原告得到尖端濕疣、婦安診所陳院長也說尖端濕疣是近4個月才染上的,而魏外科只看外表是看不出來的,也因此被告有承認尖端濕疣是其傳染的,為了安撫原告受創身心靈,每月給原告慰撫金25,000元。

⒉原告看系爭信件時,同住伴侶也在場,因信的內容造成其對

原告的不諒解,二人因而吵架,原告子女聽到後也對原告不諒解,引發原告家庭非常大的風波,直到現在,也因此原告再度至大林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⒊原告去被告家找被告,是要包紅包謝謝被告這些年對原告的

照顧,沒有騷擾被告。

二、被告所辯略以:㈠兩造確有於 鈞院114司全字第127號原告114年9月2日陳報狀

所載時、地發生性關係,111年9月6日原告告知得到尖端濕疣,隔日被告陪原告去治療後,原告說是被告傳染的。被告當晚去魏外科診所檢查,醫師說被告沒有尖端濕疣,於今年7月25日去同一診所檢查確定沒有尖端濕疣,並有開立診斷證明,故原告的尖端濕疣100%不是被告傳染的。否認原告有與被告說過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4年未與同住伴侶同床且無性伴侶一事。

㈡111年9月開始,原告就勒索被告每月要匯25,000元至3萬元至

原告帳戶,至114年7月接近百萬元,這期間原告亦多次恐嚇如不匯錢,會對被告不利,但因被告心善同情原告,所以沒提告。

㈢今年7月30日原告語帶恐嚇要被告次日在家等,原告要拿被告

農地去設定,以後賣掉要200萬元給原告,次日原告找不到被告就騷擾被告家人,被告決定不再跟原告往來,才寫了系爭信件,放在原告家外洗衣機,這樣有侵入住宅嗎?有造成原告家庭風波嗎?今年9月25日,被告根本沒向調解委員說原告押被告去設定200萬,原告從頭到尾都不實控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11年5月12日、21日、7月12日、21日、8月25日有發生性行為、同年8月19日有親密行為但無性行為。

㈡原告於111年9月7日至婦安診所門診檢查,經診斷為疑似尖端

濕疣,並分別於111年9月8日、同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同年11月10日、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17日至婦安診所進行尖端濕疣切除及電燒,術後病理報告皆為尖端濕疣。㈢被告於111年9月8日、12月2日、112年11月10日陪同原告至婦

安科診所治療尖端濕疣,被告並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

㈣原告於90年8月16日至雲萱診所初診,後於同年8月27日、91

年2月18日復診。嗣於111年11月30日再次就診,之後規律至該診所回診,追縱治療至114年11月17日,經診斷為鬱症及躁症。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114年7月9日間,計有26次匯款合計788,000元至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㈥被告於114年8月間將系爭信件放置於原告住處之洗衣機上,

該洗衣機位置如本院卷第85頁照片所示,係建物騎樓臨路處(在鐵捲門內)。

㈦原告因躁症發作,於114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26日,有至大林慈濟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

㈧原告現無婚姻關係。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感染之尖端濕疣是否係被告傳染所致?㈡原告主張其所罹憂鬱症係因遭被告傳染尖端濕疣,而需反覆

治療電燒所致,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其拆閱被告放置在洗衣機上之系爭信件時,引發同

住伴侶及其子之不諒解,致生家庭風波,被告此舉係不法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㈣如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時,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罹尖端濕疣係遭被告傳染所致,而該病症終生無法治癒需反覆治療電燒,致原告因而罹有憂鬱症,且系爭信件引發家庭風波,侵害原告家庭和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罹尖端濕疣係遭被告傳染所致等語,固據其提

婦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病歷資料、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簿封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診斷罹患尖端濕疣,而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所示時間至婦安診所,由醫師進行尖端濕疣切除及電燒手術,及被告有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時間陪同原告至婦安診所治療,並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等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罹尖端濕疣係遭被告傳染所致一事為真,是原告尚難持該等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原告次主張婦安診所陳院長告知該病症係近期4個月性行為遭

傳染所致,且男性無法由外觀檢查,需經由精液、血液始可檢查出來,而於該時原告之性伴侶僅有被告而已,被告也承認係其所傳染,並支付醫療費用及陪同手術治療,更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時間給付慰撫款項,可見其所罹尖端濕疣確實是遭被告傳染所致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有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陪同手術治療,並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該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111.09.07 病名:男性生殖器官正常 醫師囑言:111.09.07至門診檢查,無發現生殖器尖端濕疣症狀…」,復經本院向婦安診所、魏外科診所函詢尖端濕疣傳染途徑等情,婦安診所、魏外科診所分別函覆稱:「…說明回覆:㈠病人郭淑銘…,於111-9-7來門診檢查,醫師診斷疑似尖端濕疣……。㈡尖端濕疣主要由性行為直接皮膚接觸感染、病毒感染、共用物品感染,潛伏期為1〜8個月不等,平均約3個月,檢查方式為切除病灶處做病理檢查,男性無法經由血液及精液確認檢查,尖端濕疣可完全痊癒,但還有復發的可能性。㈢病人於111年9月診療,陳院長並未說尖端濕疣是新的且近4個月感染這個說詞。」、「…說明:㈠患者戴清良於111年9月7日至本診所初診,主訴檢視有無生殖器尖形濕疣,經臨床視診生殖器表皮及尿道口粘膜皆正常完整,故排除該一診斷。尖形濕疣俗稱"菜花",由人類乳突病毒感染引發(HPV6型、11型),其症狀可見生殖器表皮之尖形或菜花形突起物,乃診斷之依據。感染HPV6、11型病毒不一定發病,且大部分感染者皆無生殖器病灶,因自身之免疫對抗病毒。至於PCV檢查係針對可疑之皮肤病灶做採檢,以基因定序確認感染之病毒種類,若無皮肤症狀盲目採檢實非必要之診斷手段,且易造成假陽性、假陰性之判斷,蓋人類乳突病毒種類繁多,皮肤經洗滌清潔亦可能採樣失準,無法做為有否得到此病之依據。㈡該患者於初診(111年9月7日)後即無再至本診所看診,直至114年7月25日至診所欲開立診斷證明,經本人再次檢查視診仍未發現尖形濕疣之症狀,實無法宣告其為尖形濕疣之診斷。」,有婦安診所114年12月9日函、魏外科診所114年12月15日函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調取兩造最近5年健保就醫紀錄明細,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檢送上開紀錄明細到院,有該組114年12月1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45058801號函附卷可按,依被告最近5年健保就醫紀錄明細所示,被告並無就診治療尖端濕疣之情。則綜合上情可認,尖端濕疣主要係由性行為直接皮膚接觸感染、病毒感染、共用物品感染,潛伏期為1〜8個月不等,平均約3個月,檢查方式為切除病灶處做病理檢查,男性無法經由血液及精液確認,婦安診所陳院長並未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所罹尖端濕疣是近4個月新的感染所致,且原告於111年9月7日至婦安診所門診檢查疑似罹有尖端濕疣之同日,被告即至魏外科診所檢查,因尖端濕疣症狀可見生殖器表皮之尖形或菜花形突起物,乃診斷之依據,若無此病灶即無採檢做PCV檢查之必要,因易造成假陽性、假陰性之判斷,而被告經醫師臨床視診其生殖器表皮及尿道口粘膜皆正常完整,故排除尖端濕疣之診斷,甚且被告於近5年期間亦未就診治療尖端濕疣等情甚明,自難認原告所罹尖端濕疣係遭被告傳染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殊難憑採。至被告固有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陪同手術治療,並給付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款項等舉,然被告所為上開各舉之原因多端,諸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無因管理等)而為之均屬可能,非一概即可認定係因被告承認其所罹尖端濕疣傳染予原告而為上開各舉,是原告尚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未能就此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所罹尖端濕疣係遭被告傳染所致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所罹尖端濕疣係遭被告傳染所致,而該病症終

生無法治癒需反覆治療電燒,致原告因而罹有憂鬱症等語,雖據其提出雲萱診所診斷書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承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所罹尖端濕疣係遭被告傳染所致,則原告主張其所罹憂鬱症係因被告傳染尖端濕疣予其所致,即乏所據。甚且,本院向原告就診醫療院所即雲萱診所函詢原告有無因身心狀況就診等情,雲萱診所函覆稱:「…說明: ㈠病人郭淑銘於90年8月16日初診,患有憂鬱症狀,之後於90年8月27日及91年2月18日復診2次。㈡病人於111年11月30日再次就診,之後有規律性回診追蹤治療至114年11月17日,病人同時也有在大林慈濟醫院就診。㈢病人的身心症狀有: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鬱症及躁症)…㈣憂鬱症的原因:1.遺傳基因2.社會環境壓力因子3.個人生理心理個性因素。㈤憂鬱症和尖端濕疣沒有因果關係,但若患有尖端濕疣疾病,對任何人都會有壓力,情緒上會受到影響。」,有該診所114年12月12日函附卷可考,原告雖否認有於上開90年8月及91年2月間至該診所看診憂鬱症之情,惟依雲萱診所檢送原告門診病歷,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有於90年8月16日、同月27日、91年2月18日看診憂鬱症及醫生處置治療等文,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則由雲萱診所上開函文,可見原告於111年9月7日經診斷罹有尖端濕疣之20多年前(90年8月16日)早已罹患憂鬱症,而憂鬱症之成因多端,雖其患有尖端濕疣情緒上會受到影響,但憂鬱症與尖端濕疣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至明,益證原告所罹憂鬱症與尖端濕疣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間至其住處之洗衣機上放置系爭

信件,而於原告拆閱時引發家庭風波,侵害原告家庭和諧等語,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放置系爭信件在原告住處之洗衣機上,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且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件係放置在空白未署名之信封內,而該信封之開口處係黏著,並再用膠帶將該信封黏在原告放置在住處騎樓之洗衣機上面,其上並用石頭壓住等情觀之,可認系爭信件並非以公開或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等方式為之,顯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又原告既自承係其拆閱系爭信件,則系爭信件顯已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所為之閱覽,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甚且,被告並非憑空杜撰系爭信件而係有所本,縱因此使原告心生不悅等情緒,甚或是如原告所稱引發家庭風波之情為真,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要無可採。

⒌此外,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

兩造爭執第㈠至㈢項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上開兩造爭執第㈠至㈢項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所罹尖端濕疣係遭被告傳染所致,而該病症終生無法治癒需反覆治療電燒,致原告因而罹有憂鬱症,且系爭信件引發家庭風波,侵害原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精神痛苦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30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

文件內容 你111年9月身体得病。我9月7日去診所檢查我沒有病。今年我7月25日在檢查確定我身体沒有病源-你的問題不是我傳給你的這三年你一在勒索我恐嚇。侮辱我。毀徬我 前些日子你到我家大閙一番造成我在家人、朋友名譽受損。你如在來騷擾我一定會提告三年付給你的錢一定要討回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