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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薛○仲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被 告 薛○秋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薛○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李○梅前已於

113年8月8日死亡,薛○義僅育有原告及被告2名子女,是僅有兩造為薛○義之繼承人。原告前因罹患肝癌,擔憂其配偶於其死亡時瓜分其財產,遂於111年12月1日,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分之64(下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同段186、1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彼時仍在世之薛○義(惟實際上原告仍為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料薛○義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則登記於薛○義名下之各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由兩造公同共有。然原告於處理繼承事宜之過程中,發現原先登記於薛○義名下之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竟已由薛○義於113年10月1日贈與原告,並於113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已臨近薛○義死亡之時間,薛○義當時應已為無意識狀態,欠缺意思能力,自無從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互為表示意思一致,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則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薛○義與被告間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屬有據。且薛○義與被告間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149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其次,系爭3筆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薛○義之名下,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因薛○義死亡而當然消滅,兩造為薛○義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本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149地號土地之贈與既屬無效,所為移轉登記既予塗銷,則系爭149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迄未就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薛○義與被告間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於113年10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⒉被告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3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原告應該先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否認薛○義生前有因不能自為意思表示,致使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相字第5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薛○義死亡之原因係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事出突然,並非因腦性病變逐漸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而於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情況下死亡,可證薛○義生前有自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的能力,且意識清楚,薛○義並係親自請領及提供印鑑證明,將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委託代書A01辦理,故薛○義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乃合法有效。

㈡系爭186地號土地、系爭187地號土地則係兩造公同共有之遺

產,被告否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並無實際出資購買系爭186地號土地、系爭187地號土地,系爭186地號土地、系爭187地號土地實係薛○義向薛○義之胞弟A02購買後,先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俟原告於前往中國大陸就醫前,將系爭186地號土地、系爭18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回歸為薛○義所有,回歸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名實相符。被告提出薛○義當時相關購地資料,金額和證人A02所陳述的金額一致,原告認為如果沒有關連性,應該由原告提出向A02購買土地的金流以實其說,被告期待原告提出購地的金流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96頁):㈠兩造之父親為薛○義,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14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186地號土地及系爭1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義。

㈢薛○義於113年9月3日本人親自前往雲林○○○○○○○○(下稱西螺戶

政)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㈣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1日),由薛○義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該次移轉登記係使用薛○義於113年9月3日在西螺戶政申請取得之印鑑證明書,並由代理人「A01」受託前往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辦理。

㈤薛○義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㈥系爭186地號土地、系爭187地號土地目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核定為被繼承人薛○義之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之父為薛○義,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前於111年1

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3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薛○義。而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1日),由薛○義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該次移轉登記係使用薛○義於113年9月3日在西螺戶政申請取得之印鑑證明書,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為「不動產登記」,並由代理人「A01」受託前往西螺地政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並有薛○義之除戶戶籍謄本(訴字卷第55頁)、兩造之現戶戶籍謄本(訴字卷第53頁、第57頁)、薛○義之繼承系統表(訴字卷第59頁)、薛○義之二親等查詢資料(見限閱卷)、系爭3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訴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西螺地政114年11月13日雲西地一字第11400045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訴字卷第61頁至第72頁)、西螺戶政114年11月7日雲螺戶字第1140002909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以薛○義之死亡時點觀察,薛○義已為無意識狀

態,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是薛○義與被告間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傳喚薛○義生前之外籍看護到庭證述。惟查,經本院調閱薛○義之偵查相驗卷宗,薛○義係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並非自然死或病死,有該偵查相驗卷宗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外放卷第125頁),顯見薛○義於生前仍有自主活動之能力。參以薛○義係「本人」於113年9月3日前往西螺戶政辦理印鑑證明,申請原因亦為「不動產登記」,有前揭西螺戶政函文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顯見其應有意辦理「不動產登記」,始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佐以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委由代理人「A01」前往西螺地政辦理,有前揭西螺地政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訴字卷第63頁),而證人A01證稱:薛○義是我姨父,薛○義於113年9月底時自己一個人騎機車來我的記帳士事務所,說有一個土地要過戶給他女兒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真正的意圖,然後薛○義就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他跟被告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給我,我拿到印鑑證明及可以證明的資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姨丈薛○義要過戶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給你,被告想一想就說好,薛○義有跟我說他在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但我忘記是什麼農作物,因為是農業用地,要報土地增值稅,所以會問清楚,薛○義當時委託我時,講話是清楚的,我有跟薛○義確認是要將該土地贈與給被告的意思,當時薛○義的精神狀況,我認為是很正常的,可以聊天,可以互動,可以自行騎機車前往我家,事後我有跟原告聊天的時候,有講到該土地有過戶給被告,原告知道,原告並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幫忙把該土地移轉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足見薛○義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及個人意思,先行前往西螺戶政辦理移轉不動產所需之印鑑證明,再自行騎機車前往A01之住處,委託A01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知悉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認有原告所指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之情。是原告主張薛○義與被告間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薛○義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效,並非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薛○義就系爭3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

契約存在,係因先前因罹患肝癌,擔憂其配偶於其死亡時透過繼承瓜分其財產,因而將系爭3筆不動產於111年12月1日移轉登記至薛○義名下,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自陳與薛○義間並無關於借名登記之契約書面存在(訴字卷第51頁)。參諸證人A01證稱:薛○義有跟我說系爭149地號土地,他有種植農作物,我忘記是什麼農作物等語(訴字卷第152頁),則系爭149地號土地應係由薛○義從事農務使用,徵以薛○義既係本於其自主意思提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將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委託A01辦理移轉予被告,則其主觀上應係認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個人所有。而證人A01雖證稱於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之後,原告曾向其提及係因自身去開刀的時候,怕有意外,故過戶給薛○義(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其亦證稱:「(你剛剛有說A04有跟你提過土地是他自己買的?)他說是他出錢的,真實與否我不曉得。」、「(所以你經手的149地號土地,在你的認知中,實際的所有權人是誰?)登記誰就是誰的。」等語(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顯見其僅能證明原告「事後」曾向其講述何以會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薛○義名下之緣由,然對原告是否有確實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為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真實所有人,以及有無存在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並無所知悉。且原告始終未提出其購入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源,衡諸原告與薛○義間係屬父子關係,財產登記關係本較一般人之關係為特殊,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不能排除係回復其父之原始資產,或係基於資產不落入外人之手之考量,而對其父為贈與等可能性存在,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薛○義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必須返還之約定,自不能僅憑原告斯時確有至大陸地區動手術遭遇不測,而為外人即配偶繼承財產之風險性存在,即論斷原告與薛○義間必然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雖又請求調查薛○義是否係基於使被告取得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而將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經本院向崙背鄉農會查詢被告是否有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崙背鄉農會函覆被告未曾於該農會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有崙背鄉農會115年2月13日崙農保字第1150000731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251頁),是原告主張薛○義應係為使被告取得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而將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亦非有據。

㈤原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兩造之舅A03到庭證述,而證人A03雖

證稱:原告是說他先登記給父親的有「一筆」,我也不知道是「哪一筆」土地,我只知道原告有「一筆」是先登記給他的父親的,因為原告以前生病,非常危險,原告是說要將那筆土地先登記給他父親,其他的我就不曉得了,他們土地到底怎樣區分我就不曉得,我只知道原告有「一筆」土地先登記給他的父親,是在我二姊李○梅的家裡講的,原告有當著他的父母的面說,當時好像很危險,原告怕過不了,要先將土地登記給他父親處理,去他們家的時候是在冬天,那時候是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吃飯,問我肝適不適合,意思是叫我捐肝給原告等語(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然其亦明確證稱:「(當天去姊姊及姊夫家時,除了有講說手術要換肝,要把土地轉到父親薛○義的名下以外,有無提到手術如果成功的話要怎麼處理?)沒有講到後面的事,我記得有換肝,叫我要捐肝,有說土地要先交給薛○義,要薛○義處理,其他我就不知道,事後土地有登記或沒有登記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顯見證人A03對於當時討論移轉登記予薛○義之「一筆」土地究為何筆土地,並無法確定,且縱認係系爭3筆不動產之其中1筆,證人A03亦僅能確認當時提及要將該筆土地從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薛○義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至大陸地區進行換肝手術之計畫,因擔憂遭遇不測死亡,故而要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薛○義,然就實際上該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出資者為何人,以及性質上究係如原告所稱屬借名登記,或係基於肥水不落外人田、不欲使資產落入外人之手等目的,而就該土地對父親為贈與,並無法為積極證明,自無從以證人A03之前揭證述,即認定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㈥原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即兩造之叔A02到庭證述,稽諸證人A0

2證稱: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上的「黃嬌蓮」是我太太,那時候我的系爭186、187地號土地賣給薛○義,登記則是用原告的名字,當時薛○義跟我代書說他要買,我就請代書去幫我處理,那時候我不太想賣,但是我哥哥薛○義的地是在我旁邊,我父親薛大有還沒過世前,我就從我父親那邊分到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登記是用我太太的名字,至於系爭149地號土地,我就不知道了,所有的地都是我哥哥薛○義在使用,那時候對於家裡的財產我都不知道,連過戶給我太太的名字,都是叫代書去處理的,買賣的過程全部都是代書在接洽,我剛講的律師都是代書,因為我當初土地就不想賣,這2筆土地的總價是新臺幣(下同)403萬元,薛○義第一批款項是用他的名義匯款300萬元給我,我知道第一筆300萬元是薛○義匯款的,然後第二批是原告說他有拿錢回去給薛○義匯給我100萬元,原告說薛○義沒有這麼多錢,但那是原告「自己講的」,具體情況我不清楚,我是有收到這100萬元,剩3萬元我就不要了,原告有拿3萬元給我,好像是薛○義跟原告講說有3萬元還沒有給你叔叔,後來原告就拿3萬元去我家還給我,我那時候根本就不想賣,我也不住在這裡,土地也沒有租人家,都是薛○義在種,後來我想一想就把它賣掉等語(訴字卷第164頁至第169頁),所述其出售系爭186、187地號土地之經過,核與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由黃嬌蓮於10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相符(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細譯其前揭證詞,系爭186、187地號土地之「購買人」實為薛○義,係由薛○義向胞弟A02協商並購得,僅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且薛○義本人並有匯款300萬元,支付主要購地款項,至其後100萬元剩餘款項實際上究係「何人」出資給付,A02並無法確認。本院就此調閱A02、原告、薛○義及薛○義之妻李○梅之個人帳戶於100年間之交易明細紀錄進行比對,惟僅有調得李○梅曾於100年4月21日在崙背鄉農會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大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及薛○義、李○梅於100年6月28日在崙背鄉農會分別取款100萬元、200萬元,並旋由薛○義於100年6月28日電匯300萬元至A02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然未見原告有匯款100萬元至A02上開帳戶之紀錄,上情有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15年3月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50000633號函暨所附A0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儲字第1150017340號函暨所附A04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1頁)、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15年3月13日崙農信字第1150000986號函暨所附李○梅、薛○義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9頁)。由上開協議購買人及出資之情形觀察,並不能排除系爭186、18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薛○義,僅係先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可能性。㈦又參諸A02雖證稱:那個時候是薛○義有找過我,然後我有再

去跟原告講去大陸之前要登記回給薛○義,原告很聽話,也說好,結果原告很幸運換肝回來,地本來就是原告的,回來身體好才過回去給原告,結果來不及,薛○義就出車禍死掉了等語(訴字卷第165頁),然其亦證稱:「(你剛剛有說如果A04病好了,要把土地返回去給A04,是不是表示土地最後都是要給A04?)那個時候也沒有這樣講,因為我是跟他講說你的名字你還沒有過去大陸之前,你的土地就過去給你爸爸,就是他現在土地的糾紛,就是說要他以前名下的土地要回去。」等語(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稽之A02既證稱「那個時候也沒有這樣講」,則A02斯時與原告協商討論時,其目的應係在致力說服原告於前往大陸地區換肝前,先將系爭

186、1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薛○義,避免資產由外人即妻子繼承取得,惟是否已有明確確認將來系爭186、187地號土地之最終處理,實有疑義,況由上開協議購買人及出資情形觀察,並不能排除系爭186、18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薛○義,僅係擔憂資產由外人即原告之妻取得,而加以收回,待將來分配財產,再行以贈與等方式進行處理之可能性。而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本應有明確之合意與客觀事證支持,尚不宜僅憑土地原本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及其他外部親屬就財產關係歸屬所為之推論,即認定受移轉人將來應有返還之義務。

㈧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筆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薛○

義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薛○義與被告間就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效,且亦未能證明其與薛○義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續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52平方公尺 88分之64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249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249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