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張富凱被 告 李吉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600元,及其中新臺幣45,6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案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44元,及其中840,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00元,及其中172,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5年間同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因原告於109年1月將調回雲林縣消防局任職,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結算雙方借貸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145萬元,雙方並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自108年12月起,每月分期匯款償還1萬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不計利息,惟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同日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交付原告供擔保,嗣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按時清償還款1萬元,故上開借貸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又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共計172,100元,雙方並未約定利息。而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迄至114年12月2日止,陸續清償原告借款共781,500元,是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840,600元(計算式:1,450,000元+172,100元-781,500元=840,6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600元,及其中172,10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00元,及其中172,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

欠債明細表、借款試算表、系爭本票2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及同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催繳之LINE對話紀錄、欠債明細表(已更正)、關東橋活儲存款明細、存簿之交易明細、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還款明細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1頁、第57至59頁、第71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27至1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結算借貸債務時,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45萬元,並約定自翌月起每月償還1萬元,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109年5月即逾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借款已經到期,自屬有據。另被告又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向原告陸續借款共172,100元,而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期間,則先後清償原告借款共781,500元,其中還款126,500元部分是抵充上開借款172,1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就上開借款172,100元部分於扣除還款126,500元後,尚餘借款45,600元(計算式:172,100元-126,500元=45,600元)未清償,且此部分借貸債務已經原告於114年8月20日、25日向被告催討(見本案卷第103至105頁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此部分45,600元借貸債務於本件114年11月7日起訴時亦已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840,600元(計算式:1,450,000元+172,100元-781,500元=840,600元),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第三點已約定「本借款不計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借貸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兩造就109年1月2日後之陸續借款金額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免付利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借款餘額45,600元部分,即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於起訴時已屆清償期,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是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給付借款45,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

0,600元,及其中45,600元部分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12日 1,450,000元 空白 CHNO547935 2 108年11月12日 1,000,000元 空白 CHNO547936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