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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張梅花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被 告 吳金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各1萬元,及自翌日即每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原告以到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到期部分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約定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另於101年2月間再與原告簽立另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嗣於10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租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長期積欠租金,所欠租金已逾5年以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最近1次曾於113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遭被告拒收而退回,應視為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遂於114年9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倘鈞院認上開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5日內清償所積欠租金,逾期原告逕為終止系爭租約;倘鈞院認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因被告未給付租金達5年以上,因而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前5年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共6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5年=60萬元),及自本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678號存證信函及其招領逾期之信封封面、國史館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及其招領逾期之信封封面、國史館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及其招領逾期之信封封面、雲林縣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1頁、第69至91頁),並有梅記萊工業社(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1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被告已積欠原告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對被告住所地寄發國史館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清償所欠全部租金,屆期未為清償,將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並未清償所欠租金,原告又於114年9月19日對被告住所地寄發國史館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25頁、第29頁),上開催告意思通知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雖分別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見本案卷第27頁、第69頁),惟依國史館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可知郵局於114年9月22日、24日因被告住所無人在家而未能投交該存證信函,依一般情況應於翌日即114年9月25日已對被告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9月25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故系爭租約應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於114年9月25日終止,已如上述,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履行按月給付每月1萬元租金之義務。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翌日起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月租金1萬元認定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5年期間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萬元(計算式:1萬元×5年×12月=6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原告所請求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5年期間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11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元部分,均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此等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關於原告所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部分,因按月屆期之日為每月22日,而自翌日即每月23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分期給付金額自翌日即每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㈠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㈡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翌日即每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