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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梅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3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元,及自翌日即每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㈠項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原判決第㈡項所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原判決第㈢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則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相當於損害賠償),故不併計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應為610,300元(計算式:10,300+600,000元=610,3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上訴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但關於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部分得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