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佘明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秀珠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楊秀珠、施朝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該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