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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被 告 魏生江

魏致平

魏致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生江、魏致平、魏致煌與被代位人林憲弘就被繼承人魏麗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魏生江、魏致平、魏致煌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憲弘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麗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生江、魏致平、魏致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憲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0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林憲弘與被告魏生江、魏致平、魏致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魏麗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維持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渠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憲弘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憲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林憲弘及被告魏生江、魏致平、魏致煌就被繼承人魏麗玲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對林憲弘有179,905元及利息債權,迄未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00243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魏麗玲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林憲弘與被告魏生江、魏致平、魏致煌同為魏麗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魏麗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發還被告及林憲弘之分配款3,924,937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分配款現仍屬林憲弘與被告魏生江、魏致平、魏致煌公同共有,而林憲弘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其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由林憲弘與被告魏生江、魏致平、魏致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林憲弘與被告魏生江、魏致平、魏致煌之利益,故認本件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林憲弘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債務人林憲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發還被告及林憲弘之分配款新臺幣3,924,937元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憲弘 (被代位人) 2分之1 2 魏生江 4分之1 3 魏致平 8分之1 4 魏致煌 8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