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劉璜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盟富、黃祺城、黃建穎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4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2 項)。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查,本件訴訟原告之第1 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黃祺城與黃盟富間以其所有坐落雲縣○○鎮○○段00
0 ○號建物(門牌:虎尾鎮中正路36號,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登記次序8 、9 、10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即登記次序8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登記次序9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600 萬元,登記次序10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合計在900 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乃為消極確認之訴),故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核定為900 萬元;另原告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黃祺城應將在其之系爭建物上所設定登記次序9 抵押權予以塗銷(此乃為給付之訴),該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則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基準,核定為871,100 元。其次,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以系爭建物所設定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360 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故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核定為360 萬元;另原告之聲明第4 項則係請求被告黃建穎應將在其之系爭建物上所設定登記次序11抵押權予以塗銷,該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6 規定,亦核定為871,100 元。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合併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此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60 萬元,計算式:900 萬元+360 萬元=1,26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經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380元,原告僅繳納11,640元,尚不足129,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