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劉璜營被 告 黃祺城
黃建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被 告 黃盟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盟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黃盟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間於⑴民國109 年3 月2 日以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8 )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在超過500 萬元部分不存在;⑵於同年5 月6 日在系爭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次序9 )所擔保之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⑶於同年8
月12日在系爭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次序10)所擔保之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在超過400萬元部不存在。
⒉被告黃祺城應將系爭建物上登記次序9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間於110 年5 月12日在系爭
建物上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黃建穎應將系爭建物上登記次序11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黃盟富所有,黃盟富先前分別於❶109
年3 月2 日、❷5 月6 日、❸8 月12日依序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下依序稱次序8 、9 、10抵押權)予被告黃祺城,用以擔保其對黃祺城所負之每筆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另黃盟富於❹110 年5 月12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下稱次序11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黃建穎所負之360 萬元借款債務。嗣113 年3 月25日黃盟富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伊。
⒉其次,被告黃祺城、黃建穎對伊之系爭建物已取得執行名
義(即鈞院113 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然上開被告2 人對同案被告黃盟富就系爭建物有無次序8 、9 、10、11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悠關被告2 人得否對伊之系爭建物實行抵押權及其範圍,是伊之法律上地位要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爰對被告提起如其聲明第1 、3 項所示之訴。
⒊經查:
⑴上開次序8 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雖有600
萬元,惟被告黃祺城實際上僅分別於109 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6日各交付被告黃盟富200 萬元及300 萬元,故上開被告2 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際僅有500 萬元;是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⑵上開次序9 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雖有600
萬元,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乃「黃祺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之訴外人黃建儒縱曾於109 年4月28日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存入被告黃盟富之虎尾農會帳戶內,但該筆借款並非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客體,故黃建儒所借給黃盟富之上揭款項,自非係受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
⑶上開次序10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雖有600
萬元,惟被告黃祺城實際上僅分別於109 年8 月13日及同年10月29日各交付被告黃盟富300 萬元及100 萬元,故上開被告2 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際僅有400 萬元;是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⑷上開次序11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雖有360
萬元,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既係「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則黃祺城縱曾於109 年3 月10日匯給黃盟富之300 萬元,但該筆借款並非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客體,故黃祺城所借給黃盟富之上揭款項,自非係受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
⒋上開登記次序9、11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
,是則伊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祺城、黃建穎將之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黃盟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祺城、黃建穎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間存有2,5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
事實,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鈞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稽,且黃祺城對黃盟富之上開借款債權,有部分債權乃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⑵其次,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間以上開登記次序11抵押權
所擔保之36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其資金乃由黃建穎所提供並由黃祺城匯給黃盟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以伊之系爭建物現為被告黃祺城、黃建穎所聲請強制執行中,惟因上開被告2 人對同案被告黃盟富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受系爭建物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8 、9 、10、11之抵押權所擔保尚有不明,是伊之法律上地位要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爰對被告提起如其聲明第1 、3 項所示之訴,核其所述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黃祺城主張:其與被告黃盟富間存有總額2,550 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其之上開債權,有部分係受前揭登記次序8 、9 、10抵押權所擔保等各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000-000 、207 頁)為證。而原告對黃祺城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是以被告黃祺城上開所辯各節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祺城應將系爭建物上登記次序9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黃建穎所提出之109 年3 月16
日郵政跨行匯款資料觀之,因該筆款項之匯款人要為黃祺城而非黃建穎,故該筆款項縱係借予黃盟富之款項,該筆借款關係之當事人亦應為黃祺城與黃盟富,而非黃建穎與黃盟富,且上開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乃為「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關係既不存在,黃建穎自應將系爭建物上之登記次序11抵押權予以塗銷云云。但為被告黃建穎所否認,並以:黃盟富向其借用之300 萬元款項,乃係由其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帳戶提領而出,再經由黃祺城(即其父)輾轉匯入黃盟富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後黃盟富再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等情詞為辯,且據其提出雲林縣虎尾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頁節本、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49 -153 、163 頁)為證。另參諸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詎原告徙憑上開匯款資料即遽認上開款項授收當事人間要有借款關係,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