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佳合企業社即張哲瑜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張育肇
吳弘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後續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9,952元,及自本案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六簡調字第52號聲請調解事件)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簡調第413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52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9頁)。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108年度委外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辦理108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案(採購編號:vhyl
i-10804,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以208萬元得標承包,履約日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案件之調解庭,得悉本案業經:⑴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⑵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⑶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⑸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⑹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⑺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⑻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⑼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⑽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判決。前揭諸判決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都以「承攬契約」認定,但又全部不以民法第490條等承攬法規公平審判,給原告公道,反而全部判決一毛工資都不給,嚴重違反誠信、公平之交易和定型化契約等規定,且又判原告沒有派第6名清潔人員入園「實際工作」,重判原告應給付違約金4萬7,000餘元及保險費6,000元,為嚴重違反事實認定及不實不法之判決,另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又不承認第6名清潔人員。原告再怎麼依法訴求、訴訟,都是官方得理獲勝,已經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故請求「重開、重審本案為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規定」。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言詞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及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上訴審)之給付承攬報酬案件中,原告並無以承攬即民法第49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前案承審法官卻以「承攬契約」為認定,但又不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給予原告可對有承攬瑕疵之品質或規格給予減價或補施工等規定為審判,更有甚者,逕依被告單方面變更契約,要求「第6名」勞工要有「實質」清潔工作等單方加重原告責任之主張,而為其勝訴之理由,前案中被告嚴重違反定型化契約,依法應判決該部分約定無效,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應為約定無效,而前案判決之瑕疵,係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民事調解庭始得知,致此,原告始依據該調解庭法官之建議,以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次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該契約期間內,該派遣「第6名」勞工之所有薪資即承攬包商應有的營業報酬。而審視前案判決結果,承審法官未依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方法,公平審判給原告公道,反而判決原告一毛工資也未得,和應得營業之報酬給付等,已嚴重違反誠信、公平之交易和定型化契約等規定,嚴重違反事實認定及不實不法之判決,及否定第6名清潔員工之存在,以無實質現場從事清潔工作及計算給原告之營業稅不依5%給付,這種面子、內外都是被告以違法行為得勝,對原告提出之指證完全聽而不見、聽而不聞、原告再怎麼依法訴求、訴訟,都是被告得理、獲勝,何來公平之既判力存在呢?懇請獲得公允審判。
㈢被告在多次爭訟中一貫引用第6名勞工無實質工作,僅以監視
器進出入舉證第6名勞工只有早上上班、下午下班時間到勤刷退紀錄,而無實際工作紀錄云云,以資抗辯。惟「第6名」勞工張良基為當時之負責人,而當時替代「第6名」勞工,除張良基外,尚有張良印、朱芳、黃允人等3人得以待命,以備原5名勞工請假或輪休時派任服務,渠等均為張良基所任命指派之帶班「工作班帶班人員」。因此,負責人張良基不僅身為「第6名」勞工,且有實質指揮、調度、派遣之實質工作影響力,此有被告108年3月5日雲家秘字第1080001061號函,可證明張良基有上述實質工作影響力之指揮權,亦即符合1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工作規範中工作項目内所述「工作班帶班人員」工作規劃,進行各類樹木、綠籬等修剪、廁所清潔等全園區内之清潔維護資格。又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㈡機關工作事項詳如:108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工作規範,其内容明確規定:在第4條㈠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㈠工作項目1、⑷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人進行打掃,並依據被告其工作班帶班人員工作規劃。但實務上被告的工作需求都是由被告通知「第6名」勞工即張良基(或張良印、朱芳、黃允人等3人)實際帶班指揮工作、分派工作場域,因此,原告第6名勞工何來無實際工作之缺失或瑕疵呢?況且,第6名勞工在場時,另5人清潔勞工有權否決指揮上開連同張良基及其餘3人之指揮調派及管控工作場域嗎?當然不能否決外,亦更依張良基或其餘3人之指揮行事。
㈣再參閱被告在109年度委外清潔工勞務工作規範第2條履約標
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提供清潔工人員「6名」,實際從事並負責清潔工勤務工作。是被告於109年度委外清潔工作契約中始有明確規定應有第6名實際從事並負責清潔工勤務工作之勞工。對此,原告前與被告承攬該工作時(108年)並無該項規定,被告不承認契約有約定不明之錯誤,反而逕自更改契約内容,嚴重違反「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及民法承攬法規,更悖於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原則,洵為明確。是本件當無受既判力之拘束。況且原告完全未曾經提出本次新法律之規範,又何來有被告提出違反既判力之法效性呢?㈤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言詞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原告在歷年、歷次提告中從未有在本院主張過應以民法承攬篇法規第490條之規定及其他承攬之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前揭諸判決都以承攬契約認定,但又全部不以民法第490條等承攬法規,及依被告單方面變更契約,要求第6人勞工張良基等要有實質清潔工作等單方加重原告責任及按其情形顯示公平者、其他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法應判決該部分約定無效,依據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方法嚴重違反誠信、公平之交易和定型化契約等規定,作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判。本院先前均以「承攬契約」為認定,但是本院又不依據民法承攬篇法規第490條之規定及其他承攬之規定判決給予原告可對有承攬瑕疵之品質或規格給予減價或補施工,怎麼不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495條、第498條、第505條第1項等承攬篇之法律規定審判,始為合法之審判。
㈥爰依民法承攬篇法規第490條之規定及違反定型化契約公平性
規定,及其他承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52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採購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兼依實作給付,係履約金額上限
即208萬元之規定,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依每月廠商勞務給付之狀況,原告前依系爭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所稱第6人之薪資(108年4月至12月間)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共48萬7,122元(即得標金額208萬元-被告前已給付之159萬2,878元=48萬7,122元),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所稱第6人之薪資不應准許(無實際提供勞務),而就「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部分,則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170元,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並已於110年8月13日依該前案上訴審確定判決,給付金額2萬7,170元加計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匯付3萬0,096元予原告,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證。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尚有承攬契約價金45萬9,952元(即48萬7,122元-2萬7,170元=45萬9,952元)未為給付,業已違反前案上訴審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㈡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已有確定判決可證之
案件如下:⑴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⑵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⑶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⑹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⑺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⑻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⑼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⑽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上述判決均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係「承攬契約」,及確認原告就「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之訴訟,均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本件訴訟就相同訴訟標的及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請求,均為前案上訴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受前案上訴審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對被告起訴前案,主張被告辦理
系爭採購案,由原告以208萬元得標承包,履約日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兩造對於被告至108年12月止,已有給付159萬2,878元之金額,亦不爭執(見前案上訴審所列不爭執事實㈢),惟被告對原告尚有剩餘48萬7,122元之承攬價金未為給付,並於前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48萬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前案卷二第7頁、前案上訴審卷一第123頁),原告並於前案及前案上訴審訴訟中主張:「此208萬元是原告承攬被告1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之總工程款」、「蓋本於正常人之理解,該標案應屬『承攬契約』無誤」(見前案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還是堅持第六人沒有工作,我是承攬契約不是僱用關係,第六人有無做沒有關係,僅對我有關係」、「契約有實際支付、或是總價支付。所以全部要給我,不是繳回國庫,就不履約支付,如果不這樣做就違反契約,因為規定總包價法支付,希望被告誠信履約(見前案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就此,可再次證明被告依舊無法認清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契」(見前案卷一第112頁)、「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該標案工程後」(前案上訴審卷二第312頁),足見原告於前案係以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系爭採購契約為其訴訟標的,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價金48萬7,122元。而前案上訴審亦以:「上訴人主張其每日派駐實際清潔人員為5人,第6人僅在該5人中請假時始予以遞補,故上訴人派駐之清潔人員為5人才是,且該第6名清潔人員亦僅須隨時待命,而不必實際投入清潔工作等語,顯誤解契約精神,要無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108年4月份起亦有依約提供該第6人之勞務予被上訴人,並隨時待命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等理由,判決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他45萬9,952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情有前案判決、前案上訴審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及前案上訴審卷宗核閱確認。而本件訴訟原告亦係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前經本院多次認定為「承攬契約」,故依據「民法承攬篇法規第490條之規定」,扣除被告於前案上訴審判決確定後已給付之2萬7,170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契約價金之45萬9,952元(本院卷第417頁),並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5萬9,952元(本院卷第419頁)。是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均屬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於聲明重複之範圍內,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㈢原告就此雖主張:前案給付承攬報酬案件中,原告並無以承
攬即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前案承審法官卻以「承攬契約」為認定,但又不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給予原告可對有承攬瑕疵之品質或規格給予減價或補施工等規定為審判,請求「重開、重審本案」等語。然原告於前案明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並據此向被告為剩餘價金之請求,已如前述,而前案上訴審判決雖未特別引用「民法第490條」,然民法第490條係承攬契約之「定義」規定,前案及前案上訴審實際上亦係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審認、判決,前案上訴審判決內容是否有引用該條文,並不影響既判力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單方面變更契約,要求第6人勞工張良基
等要有「實質」清潔工作等單方加重原告責任及按其情形顯示公平者、其他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法應判決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應依據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方法嚴重違反誠信、公平之交易和定型化契約等規定,作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判,原告在歷年、歷次提告中從未有在本院主張過應以民法承攬篇法規第490條之規定及其他承攬之規定,與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亦未引用民法第148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原告既完全未曾經提出本次新法律之規範,又何來有被告提出違反既判力之法效性等語。然原告所為上開法條之引用,及其對契約內容、計算方式、第6人之認定所生之質疑,此均係於前案所得主張之攻防方法,縱未於前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作為攻防方法,亦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聲明請求之45萬9,952元,及自
108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該45萬9,952元及其中「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顯已違反前案上訴審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其起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所主張之108年8月12日(即本院108年
度六簡調字第52號聲請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因並非前案上訴審判決認定之範圍,仍應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惟上開45萬9,952元之承攬契約價金,業經本院以前案上訴審確定判決確認此權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已生既判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部分衍生之遲延利息請求,當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9,952元及其中「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所請求「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就上開45萬9,952元價金請求之部分,已生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