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9,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萬8,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者,就所主張「起訴前」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9,952元,以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419頁)。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8月26日(見本院收文章),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45萬9,952元外,尚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萬8,868元(即108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25日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8,820元(計算式:45萬9,952元+13萬8,868元=59萬8,82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元(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13號裁定亦係命補繳8,000元,上訴人並繳足該8,000元,核無溢繳情形)。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9萬8,82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萬2,000元。上訴人應依更正後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職是,本院於115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9,952元」、「應徵第二審審判費9,270元」之記載,係「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萬8,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關於「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9,95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萬8,820元」。 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