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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蘇桂春被 告 陳明松兼訴訟代理人 陳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7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陳明芳所有同段10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7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明松所有同段10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斜線標示面積各73.96、308.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確認通行範圍)對外連接公路,然被告否認原告就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系爭確認通行範圍之法律上關係不明,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明芳所有系爭1047地號土地、被告陳明松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道路使用買賣契約書所示之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見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5號民事卷宗(下稱六簡卷)第45頁】。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繪製成果圖送本院參考後,原告以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得於被告所有系爭1047地號土地(面積73.96平方公尺)及系爭1049地號土地(面積308.36平方公尺)範圍內依附圖所示路線行使必要通行權(見六簡卷第163頁)。又於本院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芳所有系爭1047地號土地、被告陳明松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系爭確認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見本案卷第161頁)。復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不得在第1項聲明所示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案卷第25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得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到達公路,依據之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為袋地,除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如系爭確認通行範圍對外連接公路外,並無其他適當方法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又系爭確認通行範圍北側出口銜接者雖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永昌村溝槽公墓之便道(下稱系爭便道),然系爭便道由政府機關養護,實質為具備公共通行性質之公路。再者,系爭109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蘇秋中(已於110年間死亡)前於82年11月30日向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陳輝購買上開部分土地供通行銜接至道路,雙方並簽立「道路使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農地無法分割,約定待法令許可分割時,陳輝應提供必要證件供蘇秋中辦理分割,且蘇秋中對於所購買之道路基地具有永久使用權。嗣系爭1097地號土地由原告所繼承,被告父親陳和義則於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再由被告於99年間繼承而來,且系爭確認通行範圍之道路為蘇秋中所自費舖設,並長期供兩造共同使用逾數十年,具備通行權之安定性、必要性及連續性,已成為既成道路,該道路使用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無權隨意封閉、占用或改變該道路之使用。另被告父親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時,明知該土地已作為鄰地長年通行使用,卻於取得所有權20年後,主張原告之權利無效,以阻礙通行,顯係以損害原告生存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0

47、1049地號土地如系爭確認通行範圍具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芳所有系爭1047地號土地、被告陳明松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系爭確認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可經由西北側同段1098、1103、1104、1131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台3線公路,同段1100至1102等地號土地也是經由該處通行至台3線公路;又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將造成被告陳明松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被分成2塊土地區塊,不符經濟效用及其必要性,更不能農地農用,影響深遠,且其通行僅能到達古坑鄉公所之同段1032、1036地號等公墓用地,需再次經過被告陳明芳所有系爭1047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並無法直接到達台3線公路,古坑鄉公所也已在該處公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該區域土地禁葬,往後道路是否仍在原處尚不得而知;另系爭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被告父親則是透過法院公開招標而取得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地政資料並無任何註記及分管約定紀錄存在,被告及被告父親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知悉,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所謂既成道路係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為必要,而原告自其父親購買至繼承系爭1097地號土地,從未耕作過系爭1097地號土地,何來長期使用系爭確認通行範圍之說,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之系爭確認通行範圍,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而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以期衡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與袋地所有人之經濟利益實現。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一情,已據其提出系爭109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查詢等為憑(見六簡卷第21頁、第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勘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六簡卷第117至121頁、本案卷第115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便道應屬公路:

系爭便道由東南往西北貫穿同段1019、1025、1031~1037、1040等地號土地,經雲林縣交通工務局調查後,認為:現況部分為碎石子路面、部分為瀝青路面,其中同段1034、1036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殯葬用地)2筆鄉有土地,古坑鄉公所會勘時表示殯葬用地僅供民眾掃墓使用之通道(便道),故系爭通道非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等情,固有該局115年1月13日雲交工地字第11508000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5至148頁)。惟系爭便道通過古坑鄉永昌村溝槽公墓,東南側連接民生路,西北側則連接永興路(內山公路,即台3線),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其既係供民眾掃墓使用之通道,現況部分為碎石子路面、部分為瀝青路面,平日並未禁止通行,且可由系爭便道通連民生路與永興路,此由本院勘驗現場時亦由系爭便道西北側台3線公路旁之入口進入、原告父親蘇秋中與陳輝於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連接系爭便道,及被告亦由系爭便道通達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等情,亦可得知,足見系爭便道縱非屬於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但應仍係可供公眾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當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路無誤。

㈣系爭確認通行範圍並非既成道路:

所謂既成道路是指私人土地因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上道路而言,惟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本件系爭確認通行範圍是由系爭便道通過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到達系爭1096、1097地號土地北側,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僅供蘇秋中、陳輝及訴外人簡文重(即同段1096地號土地共有人)等周圍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並不會使用到,足見系爭確認通行範圍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既成道路。

㈤系爭確認通行範圍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如附圖所示,系爭確認通行範圍由北側向南,斜穿被告陳明

松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將系爭1049地號土地從中間分成東西兩個區塊,造成系爭1049地號土地之利用零碎、不完整,其土地價值亦大受影響,自難認是對系爭1049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以比例尺量測附圖結果,系爭確認通行範圍最窄處路寬未達2

公尺,最寬處位在轉彎附近則路寬達5至6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用於農作使用,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也自陳路寬需3公尺寬,應不需使用5至6公尺寬之道路?則系爭確認通行範圍之部分路寬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⒊觀諸系爭1097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及公路,其北側固有系爭

便道可供通聯,惟其南側在同段1147地號土地南邊處,亦另有一可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位在同段1202、1204、1205、1209、1210、1211等地號土地上),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及雲林縣交通工務局上開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第128至131頁、第145至148頁),而系爭1097地號土地往南通聯到上開現有巷道,雖需經過水泥灌溉溝渠及水泥圍牆,然該灌溉溝渠可架設水泥板或鋼板跨越通行,此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4年12月8日農水雲林字第11485892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7頁),另同段1147、1148地號土地目前仍屬廢棄未耕作利用之狀況,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29至131頁),因此經由南側通聯至該南邊現有巷道之距離似乎更為簡短,又系爭1047、1049、1098、1132、1147、1148、1192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見六簡卷第53至55頁、本案卷第39至43頁、第203頁),則應以通行至公路之距離較短者,為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尚難認系爭確認通行範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被告應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⒈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意定通行權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則上只有契約當事人蘇秋中及陳輝與其等繼承人應受其拘束,被告與被告父親陳和義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雖為蘇秋中之繼承人,但尚不得要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⒉被告取得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地籍圖重測

前分別為麻園段282-2、282-7地號土地,其中282-7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間分割自282-2地號土地)均是繼承自其等父親陳和義而來,陳和義則是於93年11月間透過法院拍賣方式取得上開重測前麻園段282-2地號土地,此有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重測前麻園段282-2、282-7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六簡卷第53至71頁)。被告已否認其等父親陳和義於重測前麻園段282-2地號土地拍定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故尚難認本件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關於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既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亦難認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047、1049地號土地如系爭確認通行範圍具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