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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吳濟華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楊玉霞

吳永福

吳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二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玉霞、吳永福、吳光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25.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據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在本院勘驗現場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農牧用地,可以分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東西向短之長條形,南面臨路,其上長滿雜樹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對外出入便利,且被告亦無人於本件審理期日到場作其他主張,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並無不公允之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