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陳峰敏被 告 陳正義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複 代理人 林盈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89,740元,並撤回假執行部分請求,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正國之胞弟,明知陳正國於112年
4月18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進行法律行為,卻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4月19日15時21分許,至莿桐鄉農會,填寫「莿桐鄉
農會匯款申請書」,蓋用陳正國之印文1枚在「莿桐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該等私文書,交給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自陳正國名下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莿桐鄉農會帳戶)轉匯3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正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玉娟、陳棋盈、廖淑芬。⒉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0時5分許,至莿桐郵局填寫「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並蓋陳正國之印文1枚於前揭提款單上,偽造該私文書,並交給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因而自陳正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莿桐鄉農會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提領41,000元;接續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莿桐鄉農會填寫「莿桐鄉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正國之印文1枚於前揭取款憑條上,並交給承辦人員而以之行使,自莿桐鄉農會帳戶提領5,400元,足生損害於陳正國繼承人。
⒊另於112年4月24日8時許,持陳正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至莿桐郵局,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4,000元,足生損害於陳正國繼承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損害利息:
被告轉匯、提領陳正國上開帳戶款項共計36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2年7月26日陳正國繼承人詢問被告前,均未主動告知,還質問陳正國繼承人「知道密碼嗎?」、「如果有問題〜你們自便」,藐視法律並侵害陳正國繼承人之繼承權,該侵害金額直至114年8月26日才返還,被告應賠償期間遭受利息損害37,670元(計算式:360,400元×5%〈年利率〉×763〈侵害日數〉/365=37,670元)。
⒉原告奔波法院之工作損失:
以114年最低工資每小時為19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請假一日工作損失為190元×8小時=1,520元,至本件114年12月24日開庭為止,原告實際請假為6次,有傳票為佐證,故請求9,12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在痛失父親、承擔悲痛以及首次擔起處理身後事,承受壓力甚大,且於喪葬儀式暫告一段落之際,被告告以原告父親因愛賭博將帳戶錢花費一空,原告本著相信長輩所言、及當時身心俱疲,帳戶一事到處理除戶再確認即可,後續當生活稍趨平穩處理除戶事宜時,始知父親身故不久後,各個戶頭有異常金額轉出,僅留少數金額,面對宛若社會案件發生於已身,再一次心理衝擊。被告有多次機會可以告知事實真相,卻謊稱帳戶沒有金錢、未將存摺交付原告,經原告詢問,被告竟以囂張跋扈無視法律說詞與態度回應、在刑事偵查庭上大聲咆嘯讓原告心生恐懼,足見被告全無悔意。被告在靈堂誆稱原告父親因好賭致帳戶沒有款項一事,刑事庭審理時有提及,這侵害到原告父親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對故人的追慕之情應為法律所保障,應有民法第195條適用。後續奶奶逝世時,被告完全未通知原告,原告在痛失父親後竟得受此蠻橫無理之事、可見被告不以圓滿處理至親後事為先,原告身心遭受被告獨斷肆意處置、隻手遮天所致巨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2,950元(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之5倍為基準)。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被告有於112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自陳正
國名下系爭2帳戶轉匯、提領共計360,400元之系爭款項一事不爭執。惟查陳正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廖淑芬、陳育娟、陳棋盈,而陳正國遺產縱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假設語氣),原告就此得主張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原告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而逕自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㈡陳正國生前與配偶、子女感情不睦,早已互不聯絡,該等繼
承人竟不知陳正國罹癌,亦無其聯絡方式,足見原告等繼承人與陳正國情感極為疏離。被告為陳正國胞弟,雙方感情深厚,約於110年間陳正國得知罹癌且病況不樂觀,恐無法繼續照顧母親,遂委任被告於其死後,將所遺留存款用於支付母親安養院費用,並交給被告其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而陳正國生前委任被告於其死後,將其帳戶內款項用於支付母親安養費用一事,亦為 鈞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且被告亦確實將系爭款項用於繳納母親安養院費用,足認被告將系爭款項提領、轉匯,主觀上係遵從陳正國生前意願,無不法意圖及犯意,本案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行為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
㈢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歸還系爭款項予陳正國繼承
人,有該刑事案件114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及本案刑事判決可證,則系爭款項既已返還,損害已經填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㈣原告所述本案刑事案件訴訟期間須請假應訴,受有工作損失
,乃係主張權利所生訴訟成本,與被告前開提領或轉匯陳正國遺產之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未提出其薪資所得及請假證明,則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應不予准許。又計算基準亦應以請假年度之最低工資為準,非概以114年度為計算基準,且以證人身分出庭部分亦有證人旅費。㈤原告主張被告提領或轉匯系爭款項等情,僅使原告等繼承人
生繼承財產上之損害,縱影響原告情緒,然法無明文,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至於原告就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其他論述,與事實不符、除未提出相關證據外,亦與被告提領或轉匯系爭款項無涉,難認屬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屬無理由。另否認被告有侵害陳正國的名譽權,且原告主張的時點,陳正國已死亡,人格權消滅,故無名譽權受損,且該權利為專屬人格權,無法由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正國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玉娟
、陳棋盈、廖淑芬。㈡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5時21分許至莿桐鄉農會自陳正國名下莿桐鄉農會帳戶轉匯31萬元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0時5分許,至莿桐郵局自陳正國名下郵
局帳戶提領41,000元,復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莿桐鄉農會自陳正國名下莿桐鄉農會帳戶提領5,400元。
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8時許,持陳正國名下合庫帳戶提款卡至莿桐郵局,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4,000元。
㈤原告因本案刑事案件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同年4月11日以其
為告訴人之身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於114年3月2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6日以其為告訴人、證人、告訴人之身分至本院刑事庭開庭;因本件民事事件於114年12月24日以其為原告之身分至本院民事庭開庭。
㈥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陳玉娟、陳棋
盈、廖淑芬。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間奔波法院之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屬顏進輝之遺產,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顏進輝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顏進輝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有原告所稱被告盜領系爭款項,致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一事為真實,惟陳正國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玉娟、陳棋盈、廖淑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款項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陳正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陳正國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出其業經陳正國繼承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陳正國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自難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款項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共計37,67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其因本案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事件總計出庭6次,致需請假6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12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傳票、通知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事實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且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事件除114年8月19日以外,均係以告訴人、原告身分出庭,其係主動造身分,其因上開案件前往檢察署或於法院開庭時到場,固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但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尚無直接必然關係。換言之,縱被告有如原告所稱其有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原告請假開庭,以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與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於114年8月19日以其為證人之身分至本院刑事庭出庭作證,然原告亦於該日領取刑事案件證人日費、旅費,有該日申請書兼領據附於本案刑事案件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該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乏所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開庭、作證致6天無法工作之收入共計9,1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未有受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是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陳正國遺有系爭款項,屢經原告詢問,被告均以囂張跋扈無視法律說詞與態度回應,並大聲咆嘯讓原告心生恐懼,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42,950元等語,惟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隱瞞陳正國遺有系爭款項一事,所侵害者為原告繼承之財產,而被告於陳正國死亡後,未告知原告、陳玉娟、陳棋盈、廖淑芬,提領系爭款項,亦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縱因此使原告心生不悅等情緒,依前開說明,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就死者人格利益之保護,應思考唯有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障的人性尊嚴始能獲得充分實踐。在我國強調死者為大、崇敬死者之傳統文化下,對已死之人為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為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審酌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提及「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是考量法律對人格利益之維護應考量社會變遷與文化背景,在我國既有文化脈絡下,侵害死者名譽權將造成遺族精神上之痛苦,故應將「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予以保障。且對死者所為侮辱誹謗,應認已構成對遺族虔敬追思情感之侵害,遺族得主張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審酌父母與子女之身分關係緊密,子女於父母名譽受辱時,往往基於親情與自幼成長之共同回憶,而有難堪受辱感,並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身分連結所生,故就侮辱誹謗父母所造成子女之精神上痛苦,自宜解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又主張被告在靈堂誆稱原告父親因好賭致帳戶沒有款項一事,侵害到原告父親名譽,並造成原告對故人的追慕之精神上痛苦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前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於陳正國出殯前仍向陳正國繼承人表示:陳正國因為打麻將和簽六合彩,所以帳戶內的錢剩下不多等語,並詢問陳正國繼承人是否要負擔陳正國之喪葬費用,而未坦白其已領取系爭款項等情,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於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對其先父陳正國敬愛追慕之情及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均遭被告侵害。併就前揭被告對陳正國繼承人所為上開話語觀之,一般人均無法忍受已過世之父親於無法辯駁下遭此言語糟蹋,該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非無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電腦繪圖工作,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為司機,有警詢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及兩造之財產、所得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所示,暨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審時均自承與其父陳正國很久都沒有聯絡之情,可見其等父女之情感甚為疏離,惟被告明知陳正國遺有系爭款項,卻仍向陳正國繼承人為上開言論,而該言論對身為子女之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堪與怨懟等各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142,950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