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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陳育娟被 告 陳正義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複代理人 林盈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4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第11頁所載,被告已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返還給陳正國之繼承人,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8頁),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023元,既非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損害,依法自須另徵裁判費。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