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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張智程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被 告 張文益即新益興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年久老舊,欲將系爭房屋翻修整新,故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並應被告之要求,於114年6月18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現金予被告。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經常讓原告找不到人,或臨時藉故取

消原約定之施工期日,遲遲未能進場施工,原告因無法接受被告以如此消極、怠慢、隨意之態度施作原告付出畢生積蓄與心血而委託之系爭工程,故兩造於114年8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工程款324萬元予原告。

㈢不料,遲至今日未見被告將上開324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配

偶前亦表示被告已多月未返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按原告)已預付款項超過應付款,乙方(按被告)同意於90日内退還多收款項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整。」,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予原告。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工程合約終止協

議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所示,兩造已於114

年8月18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同意於90日內退還多收款項324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期限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於被告當時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