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黃于綸被 告 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得堡被 告 張榮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張得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張得堡及張榮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張得堡連帶負擔1000分之33,餘由被告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張得堡及張榮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求為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案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案卷第79頁),又於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2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是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榮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玖翔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張得堡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貸款期間5年,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2月28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30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借款㈠)。㈡被告鑫玖翔公司另於111年11月2日邀同被告張得堡、張榮峰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申貸借款200萬元,經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貸款期間1年,約定到期日為112年11月2日,期間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目前為年息2.718%)浮動計息。嗣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變更上開授信條件,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2日,期間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40千元,餘到期清償,利息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依被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2.08%(目前為年息3.798%)浮動計息,惟貸放期間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借款㈡)。又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上開借款㈠之本金僅給付至114年5月2日、利息僅給付至同年8月2日;上開借款㈡之本金僅給付至114年7月30日、利息僅給付至同年7月30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鑫玖翔公司、張得堡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
㈡被告張榮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鑫玖翔公司及張得堡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等認諾為關於上開借款㈠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鑫玖翔公司及張得堡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認諾之行為,乃不利於被告張榮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上開借款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2頁、第25至33頁、第41至52頁、第55頁),被告鑫玖翔公司及張得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不爭執,而被告張榮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而被告鑫玖翔公司對於上開借款㈡,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玖翔公司、張得堡及張榮峰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㈡之本金餘額1,28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鑫玖翔公司及張得堡應連帶給付43,568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⒉被告鑫玖翔公司、張得堡及張榮峰應連帶給付1,280,00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鑫玖翔公司及張得堡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43,56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②新臺幣1,280,000元整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一、被告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張得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張得堡及張榮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整,(及)其中㈠新臺幣2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1,0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