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赫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 雄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
王進焜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忠富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43,5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民國106 年12月12日,伊向被告承攬「興華幸福公園繪本
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於109 年5 月29日竣工,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出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2,717,956元,此有被告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然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僅給付伊10,174,365元,其餘2,543,591 元,則為被告以伊有履約遲延情事,依約應支付違約金為由予以扣抵。
⒉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固為300 日曆天,並自107 年7 月25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8 年5 月20日,然因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曾先後要求變更2 次,且施工期間因系爭工種發生疑義,經伊向被告申請並准予停工1 次,總計應予展期及不計工期日數為358 日(計算式:87+50+7 +99+115 =358 )。是系爭工程從開工至實際竣工日,先後雖歷經675 日曆天(即自107 年7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9日),但扣除上開展期及不計工期日數,伊至多僅延遲工期17日(計算式:000 -000 -000 =17)。
⒊退萬步言,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工程歷經兩次變設計,均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有闕漏或臨時增加工項等因素所致,是伊就系爭工程之工期縱有所延宕,但此等事由亦非屬可歸責於伊,詎被告竟對之課罰原定之違約金上限(即2,543,591 元)誠實不公,實有予以酌減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30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8
年5 月20日,惟實際竣日期為109 年5 月29日,超過原定履約天數375 日,扣除不計違約天數160 日,應計違約金天數仍有215 日,是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
1 目規定,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額計為2,734,370 元【計算式:12,717,956(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1‰215 =2,734,370 】,但依同條第4 目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即2,543,591 元)為上限,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因逾期而應給付伊之違約金為2,543,591 元,且依合約第17條第3 目約定伊得自應付之價金予以扣抵。⒉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進行第2 次變更設計,故
原定工期應再增加214 天(計算式:99+115 =214 )云云,但兩造既已約明:「履約期限廠商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見卷內第37、38頁-即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3
目),是原告在向伊申報系爭工程完工前既未曾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向伊提出延期(展期)申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6 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3
00 日曆天,逾期完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雙方並簽有契約書在卷【見卷第25-67頁】為憑;並自107 年7 月25日開工,嗣於109 年5 月29日竣工(工期總計歷經675 日),同年11月16日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結算出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2,717,956元,上開工程款被告已付(含各項證照申請費70,000元)10,174,365元。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故不計違約金(含不計工期及展期)天數,被告曾核准160 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其餘工程款2,543,591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有無
理由?㈡被告對原告所課罰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第2 次變更設計,請求將214 日不計入原
定工期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增加電梯等工項,故被告乃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而變更後之工項業經伊完成,詎被告竟拒不同意就該變更工項增加工期214 日(即不計入遲延日期)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鄉○○000 ○0 ○0 ○○鄉○○○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會議紀錄表、同公所108 年12月10日麥鄉工字第1080025773號函附之工程預算書(第2 次)、進口報價單(均影本)在卷【見卷第93-103 頁】為佐。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因增加電梯等工項,故有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情事,惟以上開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兩造約明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內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
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乙節,此有兩造所簽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3 目)在卷(見卷第37、38頁)可稽。參諸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亦曾因其它事由而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提出停工或展期之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在案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雙方往來函文(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3-75、81-91頁)可稽。足徵原告若因系爭工程進行第2 次變更設計而確有增加(或延展)工期之必要時,則其亦可依上開約定及前例向被告提出工程延期之申請至灼。
⑵其次,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而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乙節,此在兩造所簽之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見卷第37頁】要已載明。又免計(或要求增加)工期之期間,以不得施工為原則。職
是,原告固以系爭工程因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乃要求被告就此部分應增加其工期214 日,但原告所要求增加之此部分工期應由何時計算至何時?並與原工期之起迄日相接軌,而能與原約定工期計算方式相符,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況原告所主張上開應增加之214 日工期,原告在此段期間是否完全係呈停工狀態而未施作系爭工程之其它任何工項(易言之,於107 年7 月25日至109 年
5 月29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之某時段呈停工214 日狀態),原告亦未陳明並予以舉證。
⒊承上,系爭工程既係以日曆天方式計算工期(即從某日至
某日計算履約期限),而原告又係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內施作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且未就此部分變更工項之履行期,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向被告提出增加工期之申請,俟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後,並對其課以逾期違約金,原告方片面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應增加其214日之工期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300 日曆天,原告於107 年7 月25
日申報開工,原訂竣工日為108 年5 月20日,惟原告向被告提報竣工日為109 年5 月29日(已延宕375 日),經扣除系爭工程嗣後因故(不含前述之第2 次變更設計工程工項)增加之工期(73日)及因故停工之日數(87日),二者合計為160 日,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逾完工限期215日(計算式:375 -160 =215 )乙節,要為原告所不爭執【蓋原告所爭執者乃其就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之施作,被告應否給予其214 日曆天之工期】。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依約(見合約第17條第4 目)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額為2,543,591 元【計算式:12,717,956(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20% =2,543,591 】乙節,要屬可採。至原告雖謂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要非屬可歸責其事由所致,被告竟對之課罰原定之違約金上限(即2,543,591 元)要屬不公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況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既係雙方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且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課罰之違約金額要屬過高,但未據其舉證以實,僅空言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可採。
⒊其次,兩造在系爭工程合約內(第17條第3 目)已約明: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見卷內第57頁)。從而被告依上開約定,將原告應付之前揭逾期違約金,自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款內予以扣減,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據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其系爭工程款項,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