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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梁瑞興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周璧君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同住一處,育有二名子女。原告於民國92年底或93年初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一半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94年6月至103年8月期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173,000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其中部分金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且原告曾拿100萬元現金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繳納貸款。原告目前多病之身,只想有系爭房地可以居住養老,因被告否認原告有一半之權利,另訴請求原告遷出,原告才就上開匯款金額扣除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僅就其中30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被告迫於無奈,才於同年3月7日提出遷讓房屋之訴,並非原告所指稱先行訴訟。被告不否認有陸續從原告處收取款項,但上開原告支付款項的性質係用於原告跟會的會錢,清償原告所欠債務,給付原告車貸以及貼補家用,部分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原告係於97年8月份以後才固定每個月匯款,96年僅有乙筆12月11日的匯款,97年8月份才有固定匯款紀錄,倘若無任何原因,何來每月定期匯款,原告既係出於己意所為之給付,且無任何疑義,尚難認原告有匯款事實,即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上開匯款縱有部分款項是支付房貸,亦不能指此為欠缺目的不當得利,原告豈會於多年後才向被告請求返還,益加證實原告給付之初有給付目的,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81年5月2日結婚,87年6月11日離婚,離婚後仍同住一處,育有二名子女;原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有陸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總計5,173,000元之事實,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自9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期間交易明細及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匯款紀錄(或存款憑條)在限閱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96年至103年所受領款項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請求300萬元等語。惟參以一般人間匯款原因多樣,且兩造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同住一處,則原告匯款原因及目的更有多種可能,或為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各種費用代繳,或為共同投資,均有可能,原告難以舉證說明其於96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5,173,000元至被告帳戶係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況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所主張事實,本件係基於原告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敘明其受領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當應舉證推翻被告所稱法律上原因存在,藉以證明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匯款給被告,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此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故本院同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