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黃俊傑被 告 張舜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7紙及本票2紙予原告,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現被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9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