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賓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郁茹律師先位 被告 黃永松被位 被告 黃仁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先位被告黃永松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黃永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以黃仁信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本院於送達起訴狀暨所屬文件、證據資料繕本(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7頁之本院送達回證)後,黃仁信並未就其為本件訴訟備位被告之情形提出反對之意思,參以黃仁信前亦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公司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93頁),是本件客觀上存有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致不能於起訴前先行確定被告為何人之情形,且亦均係基於返還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而為請求,於法律關係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訴訟資料亦應具共通性,考量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等目的,應予准許。
二、備位被告黃仁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先位被告黃永松雖提出記載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2日之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15年3月3日,見陳報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223頁),並以不及委任律師及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5年3月3日亦有開庭審理為由,請求另訂期日,然該陳報狀並未檢附任何資料,經本院命補正後,先位被告黃永松嗣後雖補提出士林地院同日下午3時20分之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231頁),然與本院所定同日上午之期日尚難認有衝庭,且經本院向士林地院查詢先位被告洪永松同日下午3時20分開庭之情形,先位被告黃永松於當日下午3時20分之期日竟「亦未前往」士林地院開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頁),顯見先位被告黃永松確無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正當事由。另查,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即已送達本院之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85頁),距本院115年3月3日之開庭期日已有1月之久,已給予相當時間,是其以不及委任律師為由,請求改期審理,亦非有據,且其臨時始具狀請求改期,對遵期到庭之原告公司亦顯失公平。職是,先位被告黃永松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公司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有
核發系爭權狀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系爭權狀之所有權。先位被告黃永松曾長期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為原告公司當時實際主事人,系爭權狀均由先位被告黃永松親自保管,另備位被告黃仁信亦曾連續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十數年。惟原告公司已於114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被告二人現均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改選後之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即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先位被告黃永松之總經理職務,且不可代表原告公司對外處理任何業務,並請先位被告黃永松交還系爭權狀,臺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11日亦已准予變更登記。因被告二人均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雙方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二人應將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總經理期間所持有之物品,交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已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通知被告二人業已解任先位被告黃永松之總經理職務,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然先位被告黃永松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權狀。
㈡又依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賓與居間和先位被告黃永松
協調之朱瑞爐先生(即該訊息上的CC朱董事長)轉傳先位被告黃永松所提出之返還條件,當中提到先位被告黃永松交出系爭權狀的基本原則及條件為:「114.12.22 紅菱股東常會主張:黃永松本人雲科廠同意出售並交出權狀的基本原則及條件...」,可證明系爭權狀係由先位被告黃永松保管,並拒絕交還。另依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洪堯欽律師於114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先位被告黃永松另案委任之吳至格律師表達:「請黃永松、黃仁信先生先行交付下列紅菱公司為所有權人之物品:(一)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吳至格律師則於同年8月7日回覆:「關於權狀、財會資料等物品,為免爭議,希望先如先前備忘錄(如附件)第2條…處理」;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賓亦於114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吳至格律師:「吳大律師早:黃永松紅菱重工雲林廠房的土地建物權狀不知道有沒有交給您?」,吳至格律師回覆:「還沒」,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賓續問:「那現在權狀在他身上嗎?是不是請他把權狀轉交給你,我們再來討論後續紅菱怎麼處理」,吳律師則回覆「有找到,我來聯絡他」等語。由上開回覆内容,可知吳至格律師已向先位被告黃永松確認系爭權狀為先位被告黃永松所占有。足認系爭權狀係由先位被告黃永松保管。
㈢綜上,先位被告黃永松占有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至
為明瞭,倘非先位被告黃永松所占有,極大可能為當時董事長即備位被告黃仁信占有,為兼顧訴訟經濟,亦避免倘原告公司分別起訴,被告二人於各自訴訟中相互推諉稱系爭權狀為另一人占有之矛盾情形,原告公司祈透過本件訴訟一次解決紛爭。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以維原告公司權利。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先位被告黃永松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公司。⒉備位聲明:備位被告黃仁信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公司。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9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本院卷第25頁至第93頁)、原告公司114年6月5日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告公司114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弘揚法律事務所114年6月12日(114)欽法字第1037號律師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臺北敦南郵局114年8月15日第69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1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原告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賓與朱瑞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2號事件起訴狀首頁及委任狀影本(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洪堯欽律師與吳至格律師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賓與吳至格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11頁)為證。而先位被告黃永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表示請求另定期日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公司之主張為真實。依卷內事證,原告公司為系爭權狀之所有人,且系爭權狀應係由先位被告黃永松占有中,而先位被告黃永松並未就其有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為舉證,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黃永松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黃永松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公司就先位之訴所為之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黃仁信所提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
編號 標的 地號/建號 權狀字號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地號 107雲斗地字第228號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段000號) 102雲斗建字第8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