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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該條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以一訴訴請上訴人返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雲斗地字第228號、102雲斗建字第816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以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