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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 黃永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15年4月29日為寄存送達,並至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具狀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