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書帆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被 告 翁尉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思萱,嗣變更為李書帆,經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12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英文簡寫:FTTW)經營補教業享有良好聲譽,除擁
有自己之飛行教練機、一流的航空專業人才、千萬的頂尖訓練設備外,開業以來無不兢兢業業持續致力於提升各項軟硬體設施及精進教學品質,並自行出版許多講義教材,優異辦學備課品質深受學員肯定,目前於國内航空補教業頗負盛名,因此吸引許多學員前來補習。被告為原告之前學員,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翱翔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第15條保密條款之拘束,該條約定:
⒈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擅自將甲方個人
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作不當利用,其法律效果,依相關法律辦理。
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上課資料、教材以及本合約第三
條之內容擅自散播或重製,如經乙方舉證甲方確有擅自散播或重製者,甲方同意針對乙方之損害進行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實際損害金額,以較高者為基準。前述所謂之乙方查證事項,如甲方有不認同者,則雙方交由法院認定,管轄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
⒊學員在翱翔菁英教室內、授課教官資料、講義、模擬機、LIN
E群組及其他任何方式、地點由乙方職員或學員得知考試相關訊息,皆屬保密範圍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交於第三方(包含航空公司,但不僅限於此),且此合約不得有任何形式的轉讓、租借,僅限甲方本人使用。
㈡查,被告現為飛捷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FLYTEK,下稱飛
捷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於112年9月27日在Instagram發布「資本的力量」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由飛捷公司所屬員工扮演不滿FLYTEK服務、惡意謾罵之學員,劇情發展藉由工作人員不斷塞給千元現鈔後,學員態度立即轉變和善並開始阿諛奉承教官飛行技術佳等話語,影片結尾更由該學員在未經授權下刻意以原告發行之講義藏放大量千元鈔票之橋段,凸顯原告發行之講義,藉此諷刺原告公司教官花錢買評論,塑造原告公司於航空補教業之惡意競爭形象。
㈢綜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重製原告教材作為影片素材,違反
系爭契約保密條款,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後段、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由原證4、5、6可知,被告積極參與飛捷公司之讀書會、擔任
模擬機課程講師、出現在官網及Instagram廣告文宣上,顯見其積極參與經營廣告,並非單純學員,應為飛捷公司實際經營者或至少為講師、員工。
⒉被告為飛捷公司實際經營者,未經同意擅自重製原告講義作
為影片素材,已屬以錄影方式重複製作之重製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約賠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近年來居住於雲林縣,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董事、經理
人或員工,與飛捷公司無任何經營、管理或投資關係。原告僅憑空指稱被告為飛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薪資證明、勞健保投保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㈡再者,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影片之拍攝、企劃或發布,對於影
片之存在及內容均不知情,遑論有何散播或重製原告教材之行為。被告於108年間參加原告之補習班課程,距系爭影片發布之112年9月已逾四年,無從辨識影片中講義是否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證明該講義係由被告提供。
㈢原告以原證4至原證6之Instagram截圖及官方網站截圖,主張
被告為飛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惟查,被告僅係受邀參與部分拍攝活動,僅憑數張照片截圖即欲認定被告為飛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之推論顯屬率斷。
㈣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保密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關於「上課資料、教材」之範圍過於寬泛,並未明確界定,限制消費者課後正常使用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補習費用僅38,208元,違約金竟高達100萬元,兩者金額嚴重失衡、顯失公平,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條款。退步言之,縱認該條款有效,違約金亦過高而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立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翱翔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㈡被告對原告公司涉犯妨礙名譽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4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目前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㈢原證5、6的影片為被告本人。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為飛捷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股東、董事、經理人、
講師或員工?㈡被告是否重製原告公司的教材、講義,作為飛捷公司拍攝影
片素材,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保密條款?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為飛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股東、董事、經理人、
講師或員工?查飛捷公司於111年8月設立登記,董事及負責人為江子言;113年10月新增董事吳心雅,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心雅;114年2月新增董事羅文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羅文璟;嗣於114年8月解散等情,有飛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由上開資料無從得知被告為飛捷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飛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經理人、講師或員工,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至原告提出原證4、5、6證據部分,查原證4之截圖僅為飛捷公司會員讀書會中,出現一名戴口罩神似被告之男子;原證5、6之截圖雖能證明飛捷公司網站上宣傳模擬機訓練課程、培訓機師考試資源、華航培訓機師秋季大考招募說明會及飛捷公司IG之招生訊息中,被告有參與並在旁輔助說明之情形,然亦無法排除被告僅是受邀拍攝飛捷公司宣傳影片之可能性,故原證4至6之截圖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是飛捷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股東、董事、經理人、講師或員工之事實。
㈡被告是否重製原告公司的教材、講義,作為飛捷公司拍攝影
片素材,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保密條款?⒈系爭影片中扮演飛捷公司學員之男子並非被告本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是飛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股東、董事、經理人、講師或員工,故系爭影片是否與被告相關已屬存疑。更何況,原告曾以被告涉嫌拍攝系爭影片,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該署於114年3月31日以系爭影片之男演員並非被告,又該名男子並無提及原告,且影像清晰度不佳,無法得知畫面中之講義為原告公司之講義等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1至118頁),更足證原告並無參與系爭影片之拍攝行為。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
將上課資料、教材以及本合約第三條之內容擅自散播或重製,如經乙方舉證甲方確有擅自散播或重製者,甲方同意針對乙方之損害進行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實際損害金額,以較高者為基準。」準此,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及其他學員將上課之實質內容資料散播、重製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故違反該條項之前提必須為被告或學員有將上課資料、教材以及本合約第三條之內容(即基礎數學物理、航空英文知識、面試履歷英文、CBT電腦實作課程、補充課程:多益課程)散播或重製之行為。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卻指稱:系爭影片係由飛捷公司所屬員工扮演不滿服務、惡意謾罵之學員,藉由工作人員不斷塞給千元現鈔後,學員態度立即轉變和善並開始阿諛奉承教官飛行技術佳等話語,影片結尾則由該學員在原告發行之講義中藏放大量千元鈔票之橋段,藉此諷刺原告公司教官花錢買評論,塑造原告公司於航空補教業之惡意競爭形象等情。是認原告之指涉內容係行為人妨礙名譽之事實而非違約之事實,又縱使系爭影片內容於1分14秒時有出現疑似為原告發行講義之情形,然僅能看見講義之封面並無法得知其中內容(見北院卷第45頁),故系爭影片因無涉及散播或重製原告公司上課資料之實質內容,亦無以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綜上,被告非系爭影片拍攝之行為人,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與系爭影片之拍攝行為相關,且系爭影片僅出現講義封面並無講義之實質內容,自不構成系爭合約15條第2項所約定之散播及重製行為,故原告依系爭合約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稱被告對原告公司涉犯妨礙名譽案件,已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乃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以帳號「nikie」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批評原告公司之事實,與原告指稱之系爭影片拍攝之違約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