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楊麗卿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於本件訴訟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開三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均係為達成使被告無法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全部債權,並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目的,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2,874元【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112萬4,014元(94萬9,577元+17萬4,437元=112萬4,014元),另加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204萬1,820元(如附表所示),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3,001元(即1萬0,983元+2,018元=1萬3,001元),與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萬4,039元(即10萬4,789元+1萬9,250元=12萬4,039元),合計330萬2,87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2,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22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4萬9,577元 98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5日 9.4% 143萬7,456.65元 2 利息 17萬4,437元 98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5日 9.4% 26萬4,060.34元 3 違約金 94萬9,577元 98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5日 1.88% 28萬7,491.33元 4 違約金 17萬4,437元 98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5日 1.88% 5萬2,812.07元 204萬1,82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