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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紀玟綾被 告 丁培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5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入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未考領駕照並不會開車,只是用原告之名義買車。兩造於離婚時亦約定系爭車輛歸被告所有,然因系爭車輛有公法上債之關係存在,且有貸款存在,並無法辦理過戶,兩造因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車輛歸屬被告所有,且因此約定自112年起至移轉或註銷車牌之牌照稅或燃料使用費均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中。詎兩造離婚後,被告拒不負擔牌照稅、燃料稅及相關交通罰單、eTag費用及罰款,亦不配合辦理車籍變更,原告為中低收入戶,離婚後獨立負擔小孩生活費用,已有龐大經濟壓力,被告無力負擔扶養費,竟仍一直不付牌照稅、燃料稅及相關交通罰單、eTag費用及罰款,且積欠之相關稅費、罰單名義上須由原告負擔,並遭相關主管機關催討,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又兩造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調解時同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112年5月22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回復被告所有,若無法認定112年5月22日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為被告所有,僅係以原告名義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規費、稅金及罰鍰等負擔,對原告權益有所影響,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類推適用之。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中院卷第53頁)、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中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舉發違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中院卷第65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頁)、民眾檢舉照片及臺中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裁處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院卷第93頁)、原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2月21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025159號函暨所附被告駕駛汽車交通違規及當時使用車牌之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購買後,係由被告以實際所有人之身分管理、使用,且其後因有難以辦理過戶之情,兩造遂於112年5月22日離婚時約定後續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公法上負擔均由被告負擔等情,具有一定憑信性。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其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車種 車號 引擎號碼 廠牌 車身號碼 自用小客車 6591-SU 2ZRX070293 國瑞 ZRE142~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