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琇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廷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鄭琇馨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於115年2月12日提起上訴到院,聲明(以下所稱附表均援用第一審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四、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辦理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45萬元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於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參照),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9,823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附表一編號3、4之擔保金額為45萬元,小於土地公告現值1,723,150元,故以45萬元計算,而原告起訴時關於塗銷附表編號1至4之預告登記,訴訟標的應以附表編號1至4之公告現值計算,故為2,282,973元(計算式:1,723,150元+559,823元=2,282,973元),合計訴訟標的為3,292,796元(計算式:2,282,973元+559,823元+45萬元=3,292,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已繳26,538元,尚餘13,572元應補繳。
三、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803,309元(計算式:353,309元+45萬元=803,3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5元,並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13,572元、16,0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