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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王惍穎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張英華

王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4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A4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4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何麗君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而被告A03為何麗君再婚配偶之兒子,被告A4為被告A03之配偶。被告二人自110年間利用何麗君罹癌住院,需經常照料何麗君並掌管得以提領何麗君存款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相關物品後,竟於何麗君死亡前私自領取鉅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470,000元,在何麗君死亡後又盜領合計607,000元。扣除何麗君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6,458元及喪葬費用16萬元後,被告二人應將剩餘之3,890,542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二人在何麗君生前照顧其身體起居,被告A03就何麗君之金融帳戶,無論其過世前後均無任何提領款項或解除定存之行為,而何麗君之定存340萬元部分,係何麗君本人自行解除,且其將其中300萬元贈與被告A03,並匯入被告A03之郵局帳戶內。被告A4在何麗君生前經其授權,曾於112年1月16日、3月1日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各6萬元,並將該金額交予何麗君。其餘何麗君生前之郵局或農會帳戶遭提領或解除定存等,均非被告A4所為。被告A4在何麗君死亡後,有分別自何麗君郵局、斗六市農會帳戶以提款卡提領514,000元、93,000元,惟已支用於何麗君生前及過世後之開銷,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麗君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為何麗君再婚配偶之兒子與媳婦。

㈡、被告A03於111年9月17日與何麗君同去解除何麗君之中華郵政定存,何麗君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A03之郵局帳戶內。

㈢、何麗君死亡後,被告A4自其金融帳戶內共提領60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二人不當提領何麗君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及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而提領時間及金額如其提出114年5月21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83頁),亦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日期間,提領何麗君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6,000元(不含111年9月17日提領之300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期間,提領何麗君之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84,000元;自112年3月9日何麗君死亡後,自上開二帳戶內共提領607,000元乙情,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均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何麗君生前上開帳戶提領之47萬元(計算式:286,000元+184,000元=47萬元)、定存解除後提領之300萬元及何麗君112年3月9日死亡後,上開帳戶提領之607,000元部分分述如下。

㈡、關於解除定存後提領之300萬元部分:⒈兩造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既已不爭執,顯見何麗君確時有在

111年9月17日親自前往斗六西平路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340萬元解約,並提轉存薄300萬元。佐以該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背面註記「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轉兒子A03存薄」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4月25日雲營字第1132900074號函及附件資料各1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號(下稱「偵查案件」)偵查卷宗內可參(見「偵查案件」卷第167至170頁),益徵被告A03取得該3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提領之情事甚明。

⒉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A03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即原證6)

主張何麗君係委託被告A03、A4以該300萬元款項支付何麗君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剩餘款項須交予原告等語,然觀諸上開原證6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未見被告A03曾表明此筆300萬元之款項應如何分配予原告之情事。

況依第三人張永昌在偵查程序中證稱:340萬元的儲蓄險保單部分,何麗君曾跟伊說這筆款項其中的50萬元要給伊,其餘由被告A03及伊之父親張英中一人一半,何麗君還說因為當時都是被告A4在照顧她,所以才轉給被告A03,由被告A4去處理等語(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85頁正反面,下稱「偵續案件」);依第三人陳美玉在偵查程序中證稱:何麗君癌症復發後就一個月以6萬元請伊弟媳即被告A4照顧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267頁),可見何麗君匯款300萬元至被告A03帳戶內,或贈與,或為支付被告A4每月照顧費用,或為支付其醫療費用,或為支付其喪葬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A03、A4應將300萬元扣除何麗君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後,應全數交予原告,尚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占該300萬元扣除何

麗君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金額而取得該部分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

㈢、關於何麗君生前自其帳戶提領之47萬元部分:⒈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A03在何麗君生前提領之143,000元部分

,固提出張永昌於「偵續案件」證稱:何麗君好像最後有將自己的帳戶交給被告A4,記得111年9月17日以後等語為證,然張永昌於該日亦證稱:因為原告有去申請財產證明,伊有看到日期9月17日,伊看到9月17日是何麗君將340萬元解定存給被告A4,伊猜是那一天何麗君將帳戶交給A4等語,可見張永昌並不確定何麗君是否有將自己帳戶交給被告A4或何時交給被告A4,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被告A4固不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16日及3月1日自何麗君郵局

帳戶各領出6萬元,但辯稱係何麗君授權其提領,並已將該金額交付予何麗君等語。經查,依張永昌在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可知,何麗君在死亡前除最後兩天沉默,叫她沒反應外,其餘時候可以自由行動,意識清楚都認得人(參見「偵續案件」第84頁背面)。再佐以何麗君於111年9月8日與張永昌同去斗六西平路郵局,並轉匯100萬元至張永昌帳戶內,而於111年9月17日與被告二人同去斗六西平路郵局,何麗君解除其之中華郵政定存,並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A03之郵局帳戶內乙情,顯見何麗君有管理其帳戶存款之能力,被告A4上開提領時間何麗君意識清楚,則被告A4上開所辯,應屬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何麗君生前自其帳戶不當提領47

萬元並侵占該47萬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關於何麗君死亡後自其帳戶提領之607,000元部分:⒈兩造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均不爭執,而查,何麗君死亡

後其郵局、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自斯時起其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被告A4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提領現金合計607,000元,已因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其原告於此款項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消滅,而受有損害。

⒉被告A4雖以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何麗君之生前

及過世後之開銷,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然查,被告A03曾對原告表示何麗君匯款300萬元至其帳戶內,有部分係要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A03對話譯文(即原證6)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A4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既已不爭執,何麗君死亡後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被

告A4所領取,其請求被告A03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金額,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4返還其自何麗君帳戶提領之60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4給付其607,0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部部分,核無不合,就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