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湯天寶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湯泰寶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達成調解約定,然依該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被告迄未偕同辦理登記,也未給付補償金及鑑定費用,迭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回復原狀依持分分割登記,請求判決撤銷調解筆錄並回復原狀。並聲明: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隔天,原告即反悔,對金額有意見,被告為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補償金額有跟原告要帳號匯款,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也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嗣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主動向鈞院提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補償金額,足見本件非被告不履行而是原告受領遲延,況且依照民法第254條規定,如果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才可以解除契約,故本件原告要撤銷調解契約亦不合法。原告要先舉證有盡協力義務,也就是有提供匯款帳號或是有催告被告匯款的證據,本件是因為原告事後後悔導致被告一直無法匯款,被告除了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義務,將補償金額提存法院之外,鑑定費用部分,今日也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可以當庭交付原告,且被告辦理提存補償金完畢之後,即依調解筆錄內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無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反悔撤銷。經查,原告起訴並未主張或舉證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有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僅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而負有履行分割登記及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並非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權利。況且,被告已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第2項應補償原告之金額835,57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分割登記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3.77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及依調解筆錄第3項內容,將本件鑑定費用56,000元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誤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提存字第334號提存書、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第77頁、第66頁),足認被告並無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形,且兩造亦無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而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或解除買賣契約,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25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