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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湯天寶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湯泰寶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撤銷。

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7,459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認係1,617,4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81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裁判日期:2026-01-08